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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民终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鑫、高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鑫,高申,朱成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雪,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申,男,197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赔,女,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上诉人张鑫因与被上诉人高申、朱成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603民初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伟、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高申、朱成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高申、朱成赔共同承担债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高申、朱成赔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高申向张鑫出具欠条明确认可欠张鑫货款313600元。欠条是民事主体间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方式,自欠条形成之日起形成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高申的义务已在其出具欠条时转化为对张鑫所负合同之债。该债务系发生在高申与朱成赔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是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一方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系个人债务或者债权人明知夫妻间约定夫妻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才能否定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债务。高申、朱成赔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应视为其主动放弃举证、抗辩。据此,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高申、朱成赔共同承担。高申、朱成赔未到庭、未答辩。张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高申、朱成赔支付货款3136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13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全部由高申、朱成赔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鑫经营粉煤灰销售生意,并与高申有粉煤灰销售业务往来,款项未结清,2016年6月8日,高申向张鑫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张鑫粉煤灰款313600元。欠条出具后,高申未履行还款义务,致纠纷发生。2013年9月13日,高申与朱成赔办理结婚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张鑫与高申之间的粉煤灰口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义务,张鑫向高申出售了粉煤灰,高申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高申出具欠条,认可欠张鑫粉煤灰款313600元,但其一直未能偿还。张鑫起诉要求高申支付313600元粉煤灰款,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张鑫要求朱成赔与高申共同支付上述款项,虽然朱成赔与高申为夫妻关系,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朱成赔系粉煤灰买卖合同的缔约一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仅约束合同缔约方,故张鑫要求朱成赔支付粉煤灰款项,理由不足,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张鑫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货款约定了履行期限,高申出具的欠条亦未约定履行期限,故本案的履行期限应在张鑫起诉高申还款时届满,逾期付款违约金亦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酌定参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高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张鑫粉煤灰款31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6%标准自2016年9月8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张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002元,由高申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庭审中,张鑫出示其一审庭审后补充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和出货记量单,拟证明张鑫从国安电力拉取粉煤灰向高申供应,双方之间存在财务结算,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认为,该证据记载的内容不能证明买卖双方系张鑫与高申,不能实现其举证目的,不予认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鑫主张买卖关系存在以及买卖合同欠款系高申、朱成赔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买卖关系发生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张鑫提交了高申于2016年6月8日为张鑫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高申于2016年6月8日确认欠张鑫的粉煤灰款数额;但是张鑫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发生的时间、交易习惯、结算方式。张鑫诉状中陈述,原告和被告多年来一直存在粉煤灰供销经营关系,被告一直占用原告部分货款。根据张鑫提供的全部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发生的时间段,即不能证明涉案买卖合同欠款系高申、朱成赔婚前发生还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张鑫主张朱成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张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4元,由张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永生审判员  周梦漪审判员  张春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胡晓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