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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02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02执异11号异议人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莲池区保定工业园区天润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26786446。法定代表人赵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壮,该公司法务部主任。申请执行人: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西路306号,组织机构代码75753698-2。法定代表人李福荣,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中航惠��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法定代表人:孙旭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冰梅,该公司法务。本院在执行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诉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冀060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三台(型号:UItrQGaS)。耐斯电气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耐斯电气有限公司称:请求人民法院终止对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三台燃气锅炉(黄色,型号:UItrQGaS)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标的物的查封。其理由是:2016年8月23日,异议人以人民币401330000元的价格竞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的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的房地产;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异议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京04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土地使用权及七所房产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2016年12月9日,异议人依法取得了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上述土地的七份不动产权证书。在房地产拍卖过程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房地产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并以评估公司出具的京东华佑(2016)字第303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了拍卖房地产的价值。该评估报告6.5条明确列明:“本估价报告包含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以及与房地产不可分割的满足其使用功能的水、电以及配套的所有相关辅助设施等的价值”。贵院查封的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三台燃气锅炉(黄色,型号:UItrQGaS)系满足房地产使用功能不可分割的配套辅助设施,其价值已被评估进房地产价值,属异议人所有的合法财产。本院经审查查明: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诉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2016)冀060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三台(型号:UItrQGaS)。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了(2016)冀0602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64981.1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2日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申请执行人保定市云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8月23日,异议人以人民币401330000元的价格竞得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京东华佑(2016)字第3039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委托北京产权交易所拍卖的被执行人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的房地产;2016年9月13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向异议人及被执行人送达了(2016)京04执5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土地使用权及七所房产的所有权归异议人所有;2016年12月9日,异议人依法取得了保定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颁发的上述土地的七份不动产权证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异议人耐斯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出具的“耐斯电气有限公司关于确认部分拍卖财产权属的请求”回复,回复中��释如下:评估报告中有关厂房的描述提到了天车设备,中央空调系统、新风及排风系统等是作为对估价对象建筑物现状的客观描述,评估估价对象房地产时考虑了厂房结构、建筑物跨度、用途及水、电设施等影响建安成本的因素,在进行估价对象房地产价值评估时,因估价目的主要体现估价对象作为不动产的房地产价值,即估价结果是建立在估价对象不可移动性这一特点上的,故估价取值过程中主要以建筑物主体的建安费用为主,并考虑附着在建筑物上不可移动的设施设备,且拆除该设施设备则无法保证估价对象房地产最基本的使用功能。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了(2016)冀0602民初250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中航惠腾风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燃气锅炉三台(型号:UItrQGaS),系满足房地产使用功能不可分割的配套辅助设施,应属于异议人所有的合���财产,故异议人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异议人的异议成立。二、中止对保定市高新区风能街111号院内三台燃气锅炉(黄色,型号:UItrQGaS)的执行。本案的案外人,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袁学洪审 判 员  杨峰锐助理审判员  李 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梁 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