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终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杨温温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温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终442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温温,女,1977年9月22日出生于天津市宁河区。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温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作出(2017)津0117刑初1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温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8月份,被告人杨温温因向王某1借款时被告知需要物品抵押,遂通过路边墙上的办证电话与办证人取得联系,制作了假的天津市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10××44),随后杨温温将该假的房地产权证交给王某1,王某1借款4万元给杨温温。经天津市滨海新区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查询,该房地产权证号与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记载不一致。2016年10月3日,被告人杨温温来到天津市宁河区东方裕景小区张某家中做保洁时,将张某放在南卧室塑料柜子抽屉里的现金50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杨温温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原审法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1、张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2、刘某、袁某的证言及部分证人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示意图、照片,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信贷协议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相关物证照片,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说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告人杨温温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温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温温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温温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温温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杨温温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对认定本案犯罪事实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并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温温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关于上诉人杨温温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杨温温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考虑其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对其所犯数罪实行数罪并罚,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温温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秉花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张津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