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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4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黄兆平与张加录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平,张加录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4166号原告:黄兆平,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宿城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加录,男,196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黄兆平诉被告张加录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兆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久、被告张加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兆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拆除原告承包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河东村洋青路西侧2.4亩责任田上的房屋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后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土地占用费用(从2017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按年租金500元/亩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位于洋青路西侧2.4亩责任田承包给被告张加录使用。承包期限为15年,于2017年4月1日到期。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但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张加录辩称:我愿意还他土地,但是现在做不到,因为土地上建筑物太多了,我想继续跟他签合同,但是他不同意了。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黄兆平在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河东村洋青路西侧有承包责任田2.4亩。2002年4月1日,原告黄兆平委托其胞弟黄兆胡与被告张加录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原告将上述承包地承包给被告张加录开办养鸡场。协议另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从2002年4月5日起算,承包金为500元/亩/年。现该协议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原告向被告索要涉案土地未果,因而成诉。另查明,被告张加录在涉案土地上建设办公用房及养鸡厂房,至今仍在使用。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已经届满,原告黄兆平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要求被告张加录将其占有使用的涉案土地予以返还。对于涉案土地上的在建房屋及厂房,被告张加录依法也应予以拆除并将土地恢复原状。另因涉案土地一直由被告张加录占有使用,故原告主张其参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亦于法有据,本院依法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原告黄兆平承包经营的位于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河东村洋青路西侧2.4亩土地上的建筑并将该土地恢复原状后予以返还;二、被告张加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兆平土地占用费用(自2017年4月5日起至上述土地实际返还之日止,按500元/年/亩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张加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鹏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