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蔡某会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会
案由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刑初5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会,因涉嫌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黄某明、张某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洪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会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会经福田口岸入境走私,被皇岗海关于同日行政处罚;2017年3月15日,被告人蔡某会又经福田口岸入境走私,被皇岗海关于同日行政处罚。2017年3月29日,被告人蔡某会再次经福田口岸入境,走私原封iphone6SPlus手机7台,被海关查获;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蔡某会携带银制品6.5kg经福田口岸入境,未向海关申报,被现场查获。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供述、现场查验记录、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会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蔡某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会是从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且其家庭生活困难,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经法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会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告人蔡某会系受他人雇请,为赚取少额报酬帮助他人进行走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会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的走私货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姜君伟审判员 黎 峰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 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