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3
案件名称
马文与周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周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162号原告:马文,男,196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周和庆,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齐斌、杨海娟,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文与被告周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被告周和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155,000元,以及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9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初,被告周和庆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1月9日从手机银行直接转账人民币100,000元到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上;2015年1月12日,原告又从手机银行先后转账两笔款分别为50,000元和5,000元借给被告,合计借款给被告人民币共15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被告并承诺年底还清全部借款。但被告借款后并未履行诺言,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虽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百般拖延赖账不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如上所请。周和庆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共计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155,000元,实际上仅是履行吴某与施宏贵之间的《合作协议》;吴某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应追加吴某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马文从手机银行转账汇入周和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卡号:62×××38)人民币100,000元;2015年1月12日,马文又从手机银行先后两次转账汇入同上周和庆账户人民币50,000元和5,000元,三次共计汇入周和庆账户人民币155,000元。周和庆对马文的转账汇款事实没有争议,但认为马文所汇款项不是借款,而是马文在履行吴某与施宏贵之间的《合作协议》,将款项汇入吴某所指定的周和庆名下银行账户。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向证人吴某查证,对周和庆上述抗辩予以核实。以上事实,有马文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周和庆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周和庆提供的《合作协议》、收条、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008号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1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查证人吴某的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马文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要求被告周和庆返还借款,但原告仅提供银行转账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成立的证据。被告周和庆以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款项155,000元是履行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提出抗辩,所提交的反证已达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的标准。据此,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不能提供就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本案系借贷关系,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50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原告马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林晶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4--5-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