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7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元与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元,李国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7民初345号原告:王中元,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山西省垣曲县。被告:李国峰,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垣曲县。原告王中元与被告李国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李国峰下落不明,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晋0827民初3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中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62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以给工程上料急需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分两次共借款3万元(2014年12月3日借款1.5万元;2014年12月8日借款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一分钱都没有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李国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国峰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8日分别从原告出具借款1.5万元,共计3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引起本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中元借款本金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李国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杰人民陪审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赵华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梁丽娜书 记 员 王艳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