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执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1061许嘉宏与董义权、胡建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嘉宏,董义权,胡建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2执1061号申请执行人:许嘉宏,男,1977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被执行人:董义权,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被执行人:胡建芬,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申请执行人许嘉宏与被执行人董义权、胡建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董义权、胡建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嘉宏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不超��年利率6%)。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查被执行人董义权、胡建芬无银行存款、车辆、座落于常州市新北区世茂香槟湖苑2幢乙单元2503室的房屋已经有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在处置并已申请参与分配。另查明被执行人董义权、胡建芬为逃避执行,至今下落不明。也无其他合适财产可供本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苏0412民初30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翟亚波审判员 徐晓东审判员 马群伟二��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玉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