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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利宁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葛利宁,赵志刚,赵志成,丁叶萍,赵渭安,葛国龙,富阳三和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卡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11执异39号案外人:赵某,女,200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杭州市富阳区,现住杭州市富阳区。法定代理人:曹某,女,住址同上,系赵某之母。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江滨西大道2号。代表人:郑秀花,董事长。被执行人:葛利宁,男,198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赵志刚,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赵志成,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丁叶萍,女,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赵渭安,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葛国龙,男,197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执行人:富阳三和再生物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三元。法定代表人:葛国龙。被执行人:富阳市金盟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被执行人:富阳市卡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渔山乡渔山村三元。法定代表人:赵志成。被执行人: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孙权路209号426室。法定代表人:赵志成。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葛利宁、赵志刚、赵志成、丁叶萍、赵渭安、葛国龙、富阳三和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卡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某于2017年7月25日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赵某称:案外人赵某系曹某与赵志刚的婚生女儿,父亲赵志刚与母亲曹某离婚时约定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68号金都铭苑X号XX室的房屋归案外人所有,房屋按揭款由赵志刚按期支付,银行按揭款付清后,房产过户到案外人名下。但事实上银行按揭款均由母亲曹某交纳,因房屋按揭款未付清导致无法过户,故该房产的实际权利人为案外人赵某,现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并解除该房产的查封。案外人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一份(民政局存档件复印),用以证明案涉房产由父母约定归案外人赵某所有的事实。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曹某与赵志刚于2012年9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3、按揭款还款明细清单(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曹某与赵志刚离婚后,涉案房屋的按揭款由曹某支付的事实。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查封的富春街道文教北路68号金都铭苑X号XX室的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赵志刚、曹某名下,案外人赵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称在与赵志刚离婚时,离婚协议上约定上述房产归案外人赵某所有,此行为属于赠与,合同法规定不动产的赠与需办理过户才转移所有权,但该房产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故房产所有权未转移至赵某。离婚协议虽约定待银行按揭款付清后再办理过户,但这也只是一个附条件的合同,赵志刚与曹某的离婚协议显然不能对抗物权法定原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赵某的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执行人赵志刚答辩称:2012年9月25日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约定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68号金都铭苑X号XX室的房屋归案外人赵某所有,待银行按揭款付清后,房产过户到女儿赵某名下,因本无经济能力,房屋按揭款均由赵某母亲曹某支付的。赵志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因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葛利宁、赵志刚、赵志成、丁叶萍、赵渭安、葛国龙、富阳三和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卡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1004一1号民事裁定书在诉讼保全中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赵志刚作为房屋共有权人名下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68号金都铭苑X号XX室的房产(共有权证号:富房权证移字第××号),该房屋权利人为曹某,房产证号为:富房权证移字第××号,产权登记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并于2009年4月23日办理了富房他字第XX号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阳支行,抵押人为曹某、赵志刚,查封期限为2015年10月15日至2018年10月14日。后因被告葛利宁、赵志刚、赵志成、丁叶萍、赵渭安、葛国龙、富阳三和再生物资有限公司、富阳市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富阳市卡来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平平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的付款义务,原告富阳市永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案外人赵某系赵志刚与曹某之女。2003年1月16日,赵志刚与曹某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双方购买了位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文教北路68号金都铭苑X号XX室的房屋一套。2012年9月25日,赵志刚与曹某在富阳市民政局协议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坐落于富春街道文教北路68号金都铭园X号XX室房屋一套归女儿赵某所有,房屋按揭款由男方按期支付银行,银行按揭款付后,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女儿名下”。事后,被执行人赵志刚未按约支付银行按揭款,房屋按揭款由案外人赵某母亲曹某支付。由于房屋按揭款未付清,该房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根据杭州市富阳区房地产管理处的不动产权属登记信息记载,案涉房产被登记为曹某和被执行人赵志成共同共有。虽被执行人赵志刚在其与案外人赵某母亲曹某的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全部产权处分归未成年女儿赵某所有,但该处分属于赠与行为。赠与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赵志刚、曹某作为赠与人其赠与后始终未去办妥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不产生案涉房屋物权变更的效力,房屋的所有权仍属曹某与赵志刚共同所有。故本院依法对案涉房产的查封行为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赵某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赵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施 幼 平审 判 员 李 中 林人民陪审员 何   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边婕(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