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2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某与被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物件损害责任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5执215号申请执行人:张某,女,1973年6月5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纳雍县阳长镇。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纳雍县阳长镇。被执行人:徐某某,男,198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毕节市撒拉西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黔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分别于2017年2月21日、4月7日向被执行人刘某某、徐某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自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币198595元、49649元,被执行人徐某某已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刘某某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刘某某无银行存款、无机动车辆,其在纳雍县阳长镇政府有公路工程款,本院已向阳长镇政府发出了提取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因该工程款尚未到账,暂不宜执行。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刘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执行人张某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黔纳民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华审判员 李龙国审判员 邓 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饶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