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4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502民初4612号原告: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横塘街道梅湾上方山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弓伟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斌,江苏嘉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府区凤凰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学锦。原告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天工岩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计1200元,由苏州吉进凯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李 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广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