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4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沈殿庆、沈国鑫、沈蕾与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殿庆,沈国鑫,沈蕾,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83民初4609号原告:沈殿庆,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原告:沈国鑫,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殿庆,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系原告沈国鑫父亲。原告:沈蕾,女,200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法定代理人:沈殿庆,男,198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系原告沈蕾父亲。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庄河市。法定代表人:张坤凯,系该社区主任。原告沈殿庆、沈国鑫、沈蕾诉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小寺社区居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以与被告间自行协商解决为由,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沈殿庆、沈国鑫、沈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