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民终5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5368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民终53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贾西新苑七贤街********号。经营者:诸英霞,女,1970年5月24日生,住江苏省溧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亮(经营者诸英霞的丈夫),男,住江苏省溧水县。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表示其与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已达成和解,请求撤回上诉和起诉,并不再就本案重复起诉。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和起诉,并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且南京市雨花台区诸英霞百货超市店同意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院对于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7)苏8602民初128号民事判决;二、准许上诉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和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元,合计588元,由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新审判员 薛 荣审判员 雒 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乐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