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1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靳兴水与王军、陈冰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兴水,王军,陈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81民初1114号原告:靳兴水,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王军,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被告:陈冰,男,196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原告诉称:2017年1月11日,王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4%,综合服务费为4.6%/月,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未还款违约金按月息1%加收,被告陈冰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原告按期将借款汇入被告王军银行账号。2017年2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军未按期还款,也无法联系。致原告于2017年3月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整几利息,并要求被告支付总金额1%/月的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被告王军地址为巢湖市长江西路供电办公大楼,该地址在本院邮寄送达未送达给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靳兴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