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宗阿平、杨权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抢劫、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宗阿平,杨权,唐开旺,赵静,韩自强,杨长勋,颜金奎,李江锋,张子生,刘威,池祥,屠金鱼,王威军,黎家未,邹响君,张杰亮,曹肖,朱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终252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宗阿平,化名吴鹏,男,汉族,1992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东乡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东乡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旺年,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权,化名周鹏飞,男,土家族,1987年3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慈利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慈利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开旺,化名华云飞,男,汉族,1988年5月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玉林市玉州区,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静,化名李一鸣、李建军,男,汉族,1988年9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自强,化名韩君博,男,汉族,1989年6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项城市,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项城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勋,化名雷天赐,男,侗族,1985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颜金奎,化名龙逸,男,汉族,1992年9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涟源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江锋,化名庞博,男,汉族,1993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福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子生,化名陈浩明,男,苗族,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黄平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5月19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威,化名刘胜东,男,汉族,1987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昌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孝昌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池祥,化名马培,男,汉族,1992年1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湘潭市雨湖区,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屠金鱼,化名周思思、安琪,女,汉族,1999年5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嵊州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威军,曾用名王金源,化名易阳,男,汉族,1990年10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桑植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黎家未,化名魏枫,男,汉族,1995年4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XX瑶族自治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邹响君,男,汉族,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祁东县,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杰亮,男,汉族,1991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涟源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曹肖,曾用名曹祥,男,汉族,1993年6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临湘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汨,男,汉族,1991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汨罗市,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汨罗市,捕前住乐昌市。2016年4月15日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昌市看守所。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金奎、宗阿平、赵静、屠金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刘威、韩自强、池祥、王威军、邹响君、张杰亮、黎家未、曹肖、朱汨、杨权、唐开旺、李江锋、杨长勋、张子生犯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6)粤0281刑初2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宗阿平、杨权、唐开旺、赵静、韩自强、杨长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颜金奎、宗阿平、屠金鱼、赵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颜金奎、宗阿平、屠金鱼、赵静等18名被告人均是传销组织成员,该组织挂名“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从上至下分为五个层级,分别是高级经理级别(A级)、经理级别(B级)、主任级别(C级)、代理级别(D级)、助理级别(E级)。该传销组织虚构一套产品价格为2800元,购买1到2份产品可做助理,3到9份升为代理,10到64份升为主任,65到392份可升为经理,393份以上可升为高级经理。该组织在乐某1市区以“家”的组织形式构建传销窝点,以交朋友、谈恋爱为名将被害人骗至乐某1市区,后由女传销人员带至各传销窝点内,在传销窝点内采用殴打、恐吓、威胁、体罚等手段劫取被害人的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财物,并非法拘禁被害人,教唆或强迫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等级森严,分工明确,高级经理负责全面管理该线下的传销组织活动,包括抢到赃款的收益及使用、各个窝点人员的调配、组织指挥下级传销人员强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及对被害人非法拘禁。经理级别的传销人员隶属于高级经理管理,主要是协助高级经理对该线下传销组织中各个主任进行管理。主任级别的传销人员主要负责对各个传销窝点直接管理,并直接组织、参与传销人员在各个传销窝点使用威胁、恐吓、逼迫等方式强迫新人加入传销组织,新人的身份证、银行卡被扣押,新人购买产品的钱由主任往上逐层通过银行ATM以现金存入高级经理指定的账户中。高级经理收款后再拨付部分现金给主任,作为“家”的日常生活开支,以维持传销组织的整体运作。庄奇发(化名于浩,另案处理)系该传销组织乐某1片区的高级经理(A级),龙祖成(化名欧阳海,另案处理)系经理(B级),主任(C级)有被告人颜金奎、宗阿平、屠金鱼、赵静及高某(化名王全明)、陈某1(化名陈文磊)、贺某(化名张兵)、谭某(化名吴新宇)、刘某2(化名方晨浩)、“莫某1”(后6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并发展被告人韩自强、杨权、唐开旺、王威军、黎家未作为传销窝点的管家(D级),每个家约有5-10名代理、助理级业务员。颜金奎、宗阿平等人向经理取得费用后对乐某1市区各自负责的窝点进行管理,伙同赵静等其他主任在各个窝点之间进行“串寝”、“坐寝”;屠金鱼主要负责将被骗来的新人接到上级安排指定的各个传销窝点。案发时,公安机关共查获乐某1片区5个“家”,查实该传销团伙共计45名成员,包括本案18名被告人及庄奇发、龙祖成、高某、陈某1、贺某、谭某、“莫某1”、刘某2、邓某2(化名杨灿)、施某(化名沈波)、张某2(化名赵勇)、姜海富(化名沈明阳)、林某、周可可(化名莫凯)、彭志彪(化名陆少杰)、严彬(化名刘新华)、戴某2(化名XX)、叶某1(化名叶志松)、“刘某3”、李某2肖某、王某2(化名王鹏)、戴某1、王某1、马某(25人均另案处理)、秦某、张某1(后2人均不构成犯罪)等人。二、被告人宗阿平、赵静、王威军、黎家未、朱汨、曹肖、邹响君、张杰亮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莫某1将被害人秦某带至传销窝点内,被告人赵静、王威军、黎家未、朱汨、曹肖、邹响君、张杰亮等人一起上前将秦某控制住,搜走其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品,威胁、殴打、逼问银行卡密码和支付宝密码。而后由宗阿平、赵静、王威军、黎家未、朱汨、曹肖、邹响君、张杰亮采取反锁房门、专人上课、贴身看管方式非法限制秦某的人身自由。期间,秦某共向家人借款6000元,六天后其银行卡被取现8800元,由秦某转交给其他主任,以购买产品的名义加入了该传销组织。该传销窝点位于乐某市乐城盐围街1号1栋602室。秦某被非法拘禁时,负责该窝点的主任是宗阿平,赵静是管家,成员还有王威军、黎家未、张杰亮、邹响君、朱汨、曹肖。三、被告人杨权、唐开旺、李江锋、杨长勋、张子生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3月26日,屠金鱼将被害人许某带至传销窝点内,宗阿平负责安排该窝点的杨权、张子生、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等人一起将许某控制住,搜走其手机、平板电脑、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并对其实施殴打,逼问银行卡密码。之后,颜金奎殴打、威胁许某叫家人、朋友向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汇款。2016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1日期间,被害人许某的卡号为62×××06的银行卡被取现或消费共计人民币6198.8元。许某进入该窝点后,直至2016年4月3日被宗阿平、颜金奎送往韶关火车站东站时,被杨权、张子生、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等人采用反锁大门、贴身看管、限制通信自由的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共8天。该传销窝点位于乐某市东环中路21号601室,该窝点主任是陈某1,管家是唐开旺、杨权,成员还有杨长勋、李江锋、张子生。2016年5月13日,传销人员谭某指使宗阿平负责接待被害人李某1。宗阿平提前安排好杨权、李江锋、杨长勋、张子生、唐开旺等人守候在窝点房间内。“莫某1”将李某1带至窝点后,宗阿平伙同杨权、唐开旺、李江锋、杨长勋、张子生等人对李某1以威胁、殴打、搜身的形式抢走其白色VIVO智能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并且逼迫李某1说出银行卡密码。同年5月13日至5月19日,宗阿平伙同杨权、李江锋、杨长勋、张子生、唐开旺采取殴打、威胁的方式逼迫李某1叫家人、朋友汇款至银行卡内。同年5月19日10时许,谭某从李某1银行卡内取出现金后假意交还给李某1,再以购买传销产品为由将李某1的5600元人民币拿走。李某1进入该传销窝点后,直到2016年5月19日12时许被公安机关解救,陈某1、杨权、张子生、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等人采取反锁房门、专人上课、贴身看管、殴打、体罚、恐吓等方式对李某1进行非法拘禁,李某1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日。该传销窝点位于乐某市昌山中路五巷6号501室,主任是陈某1,管家是唐开旺、杨权,成员有杨长勋、李江锋、张子生。四、被告人韩自强、刘威、池祥犯非法拘禁罪。2016年4月10日,屠金鱼和莫某1将被害人刘某1心带至传销窝点。在宗阿平的安排下,被告人韩自强、刘威、池祥伙同叶某1、彭志彪、戴某2、严彬等人将刘某1心控制住,搜出银行卡、金立手机等,宗阿平等人殴打、威胁刘某1心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从刘某1心进入该窝点后直至2016年4月15日被解救,韩自强、刘威、池祥伙同谭某、彭志彪、戴某2、严彬等人对其采取反锁大门、贴身看管、限制通信的方式非法拘禁共5天。该传销窝点位于乐某1市人民北路三巷三十一号翠亨楼C栋303房,主任是谭某,管家是韩自强,成员还有池祥、刘威等人。2016年4月11日,屠金鱼将被害人何某带至传销窝点内。韩自强、刘威、池祥伙同谭某、叶某1、彭志彪、戴某2、严彬、“陈某2”一起将何某控制住,搜走其银行卡、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殴打、威胁何某说出了银行卡密码。从何某进入该窝点直至2016年4月15日被解救,韩自强、刘威、池祥伙同谭某、叶某1、彭志彪、戴某2、严彬等人对其采取反锁房门、贴身看管、限制通信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共4天。该传销窝点位于乐某1市人民北路三巷三十一号翠亨楼C栋303房,主任是谭某,管家是韩自强,成员还有池祥、刘威等人。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权、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张子生非法拘禁许某8日、李某16日,其中被告人杨权、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张子生非法拘禁李某1过程中对其实施了殴打;被告人韩自强、刘威、池祥非法拘禁刘某1心5日、何某4日;被告人宗阿平、赵静、黎家未、王威军、邹响君、张杰亮、曹肖、朱汨非法拘禁秦某6日。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情况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手机通话清单,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检察院韶武检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乐昌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和乐某1市看守所释放通知书,乐昌市公安局城关北区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未对张某1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和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庄奇发、龙祖成、谭某、高某、陈某1、戴某1、王某1、叶某1、张某1、邓某1、彭志彪的证言,被害人秦某、许某、李某1、刘某1心、何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颜金奎、宗阿平、屠金鱼、赵静、王威军、黎家未、杨权、唐开旺、韩自强、邹响君、张杰亮、曹肖、朱汨、杨长勋、张子生、李江锋、池祥、刘威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乐某1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乐价认定[2016]1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乐昌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乐某2(司)鉴(损)字[2016]7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附图及照片,银行柜员机视频截图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判认为,被告人颜金奎、宗阿平、赵静、屠金鱼以“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四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均属“主任”级别,颜金奎、宗阿平、赵静在传销组织中直接管理所在窝点的人员和事务,并参与其他窝点的管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屠金鱼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将被害人接至各传销窝点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四被告人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宗阿平、赵静、刘威、韩自强、池祥、王威军、邹响君、张杰亮、黎家未、曹肖、朱汨、杨权、唐开旺、李江锋、杨长勋、张子生采用反锁大门、贴身看管、限制通信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十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杨权、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张子生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宗阿平、赵静犯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宗阿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杨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唐开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四、被告人颜金奎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五、被告人赵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六、被告人韩自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被告人杨长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八、被告人李江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九、被告人张子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十、被告人刘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一、被告人池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十二、被告人屠金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十三、被告人王威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四、被告人黎家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五、被告人邹响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六、被告人张杰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七、被告人曹肖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八、被告人朱汨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十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颜金奎的手机两部,屠金鱼的手机三部,赵静的手机三部,王威军的手机一部(华为型号CHM-ULOO),黎家未的手机一部,朱汨的手机一部,曹肖的手机一部,邹响君的手机一部,张杰亮的手机一部,秦某的手机一台,刘威的手机一台,韩自强的硬壳笔记本二本,均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宗阿平、杨权、唐开旺、赵静、韩自强、杨长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宗阿平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其仅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更加不是主犯,并且有立功情节,系初犯,现在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杨权上诉称,其只是按照组织的模式,听从上级命令才实施了对被害人的殴打、叫被害人汇钱等行为,不应该比传销组织的主任判处的更重,而且其还私自减少叫被害人汇钱的数量,应当给予从轻处罚。唐开旺上诉称,其系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刚提拔为管家,所有行为都是听从四个上级主任的命令才实施的,对其量刑比主任更重是不公平的,请求从轻处罚。赵静上诉称,其也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刚刚才提升为主任,所有的行为都是听从主任的命令才实施的,没有权利组织、领导传销,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非法拘禁罪也不应该判的比主任重。韩自强上诉称,其是管家,属于最低层,犯罪行为是听从主任的命令才实施的,扣押的笔记本也不是其所有的,应从轻处罚。杨长勋上诉称,其是被骗加入传销组织的,而且是组织里的最低层,虽然参加对新人的非法拘禁,但是没有殴打新人,是胁从犯,又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宗阿平、赵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拘禁罪,上诉人杨权、唐开旺、韩自强、杨长勋犯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颜金奎、屠金鱼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原审被告人刘威、池祥、王威军、邹响君、张杰亮、黎家未、曹肖、朱汨、李江锋、张子生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各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综合评判如下: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均不是本案传销组织的创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各人是主动要求参加该传销组织的,所以可以认定各人均系被骗才加入该组织的。但是,从各人的供述里可以证实,该组织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仍然有不愿意加入该组织而被殴打后送走的被害人,也有不愿意加入该组织并坚持多日而最后被公安机关解救的被害人,甚至有假意加入该组织并寻机向外求救而最后没有被追究责任的被害人。从相反两方面的情况对比可以看出,本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最终选择加入了该组织,并在该组织的运行模式下、在上级的安排、指使、命令下,不同程度地完成了组织要求的拉新人、非法拘禁新人的活动,足以说明各人具备了实施犯罪行为的主观自愿性。那怕只是希望通过完成组织、上级的命令,拉了足够的新人、有了足够的业绩,得到自由后最终脱离该组织,也是为虎作伥的行为,把自己的希望强某在之后其他被害人遭受损害的事件之上,该主观意图、目的是卑劣的、不值得原谅的,在此主观支配下的行为构成了犯罪,也是不能逃脱法律制裁的。本案的传销组织是从韶关市的传销组织在发展壮大后分立出来的一个分支,是与韶关市的传销组织属于同一伙人。其他的传销人员也已经分别情况被追究了刑事责任,证实了该组织的人员情况、层级情况,均达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条件,本案中追究符合法定条件人员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证实确实充分,于法有据。颜金奎、屠金鱼是主任级别,但是在本案中颜金奎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前往传销窝点,协助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属于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宗阿平只是供述了同案犯的基本情况,没有协助抓捕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情节。屠金鱼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也是其他各同案人不具备的法定情节。原判还结合了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的级别、实施犯罪行为的主动性、实施行为的次数和具体的行为作用,分别确定各上诉人的犯罪性质和刑期,而不是单纯考虑各上诉人的级别、某个单一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符合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是正确的、恰当的,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据理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宗阿平、赵静、原审被告人颜金奎、屠金鱼以销售虚假的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产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符合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其四人在传销组织中均属“主任”级别,颜金奎、宗阿平、赵静在传销组织中直接管理所在窝点的人员和事务,并参与其他窝点的管理,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屠金鱼在传销组织中亦属于“主任”级别,负责将被害人接至各传销窝点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起关键作用;四是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宗阿平、赵静、杨权、唐开旺、韩自强、杨长勋、原审被告人刘威、池祥、王威军、邹响君、张杰亮、黎家未、曹肖、朱汨、李江锋、张子生采用反锁大门、贴身看管、限制通信等方式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超过二十四小时,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杨权、唐开旺、杨长勋、李江锋、张子生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被害人情节,应当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陈俊文审 判 员 何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花珑凤书 记 员 刘美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