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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9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811号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明康,陕西省秦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殷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殷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套及室内家具家电归被告所有,被告补偿原告67500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原、被告相识。原告被被告的妹妹骗去被告家中,被被告控制,后怀孕,无奈之下于2006年6月20日与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3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殷某乙,2008年10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殷某甲。2012年,原告出资60000元,在白河县中厂镇云龙山庄购买住房一套。婚后,被告多次对原告殴打辱骂,原告曾报警请求处理。另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原告一直生活在痛苦中,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提起本次诉讼。被告殷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同居。2006年3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此后登记结婚。2008年,原告又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长时间交往,在有了充分了解后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虽有争吵,但属夫妻生活期间的常见现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经媒人介绍按农村习俗举办订婚仪式,2004年同居。2006年3月10日,原告生育一子殷某乙。同年6月20日,原、被告在白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6日,原告生育一女殷某甲。2012年,原、被告在白河县中厂镇云龙山庄购买住房一套。婚后,原告在家中带养孩子,被告外出务工。2017年2月28日,被告外出务工,原、被告自此分居。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裁判标准。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2003年按农村习俗举行订婚仪式,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在生育一子后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自双方相识至登记结婚长达5年之久。期间双方应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建立了较好的感情基础,为婚姻生活的开始作了充分准备。婚后,原告又生育一女,夫妻感情也未见有明显裂痕。近年来,双方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感情已达彻底破裂的程度。若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并非无和好可能。且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加之子、女年纪尚小,也需一个稳定和睦的家庭环境。综上,对于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飞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