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81民初19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08
案件名称
刘怀领与刘中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领,刘中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901号原告:刘怀领,男,生于1968年5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德,男,生于1950年3月21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中央,男,生于1981年11月3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刘怀领与被告刘中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中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怀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7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1月16日,被告借我人民币70000元后,我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无奈起诉。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刘中央未作答辩。原告刘怀领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一份,被告刘中央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案件审理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案件事实:2009年1月16日,刘中央向刘怀领借款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刘怀领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刘中央09年元月16号”。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7年3月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中央向原告刘怀领借款7万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中央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怀领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刘怀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150元,由被告刘中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人民陪审员 :王占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 张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