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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5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洪文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5民初1035号原告: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兴隆大道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0661348459。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桂超,湖北洪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文,男,生于1967年1月19日,住湖北省咸丰县,原告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洪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荣、郑桂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36%的年利率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一个月,贷款的年利率36%。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2016年8月24日前的利息,所欠本金和应付利息再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陈洪文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原告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工商银行进帐单、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证明力,能直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对于生效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银监发(2007)6号《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界定贷款公司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所以贷款公司执行的贷款利率不适用国家对于商业银行的利率规定。而国家对于贷款公司的利率未作明确规定,故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参照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执行。原、被告约定的36%的年利率,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标准的上限,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6年8月25日还清之日,按24%的年利率给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宣恩县丹峰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96元,减半收取3598元,由被告陈洪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宗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宏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