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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30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辛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30刑初7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甲,男,1964年4月16日生,汉族,中共党员,大专文化,,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原任吕梁市农机局副局长。2016年8月8日因玩忽职守罪被我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2014年5月8日因涉嫌受贿被交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经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5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5月28日被我院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弛,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以交检公诉刑诉(20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犯受贿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辛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缴国库。判决后,被告人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2014)吕刑终字第385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4)交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交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辛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后,被告人辛某甲仍不服,再次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0日作出(2016)晋11刑终234号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2015)交刑重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玲俐、郭瑞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张弛均到庭参���了诉讼。重审期间,被告人辛某甲提出其有立功情节,公诉机关对此依法予以了核实。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交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辛某甲在担任吕梁市农机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农机补贴工作的职务便利,于2013年10月下旬,约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玉米收获机)董事长、法人代表刘某甲(另案处理)在山西气象宾馆见面,并以自己手头紧为由向刘某甲索取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辛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在工行离石区滨西支行将其消费剩余的7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内。案发后,赃款已全部由被告人家属上缴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过渡账户05×××3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8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款是刘某甲主动借给自己的,自己未利用职务之便,也没有给对方办过任何事。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辛某甲与刘某甲8万元经济往来的具体情节应认定为普通朋友之间的民间借款;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甲“索取”8万元的情节不能成立;3.被告人辛某甲在本案中不存在“利用职务之便”的行为;4.被告人辛某甲在本案中没有“接受他人具体请托事项”的主观心理,也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5.根据案卷材料显示,起诉书中认定为“索取”,而在起诉意见书中却认定为“非法收受财物”,由此可见,办案机关对被告人辛某甲的事实认定并不一致;6.被告人辛某甲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减轻处罚;7.被告人辛某甲的家属积极退还赃款8万元;8.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未影响农机机械的销售与补贴;9.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未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失和损害,没有因为被告人辛某甲的行为而导致不应该得到补贴的得到了补贴,或者说应该少补的多补了;10.被告人辛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侦查,主动到检察机关办案场所,且具有坦白情节。综上所述,被告人辛某甲犯罪情节简单,数额相对较少,社会危害性小,且具有立功、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免刑。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如下证据:(一)书证1.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辛某甲帮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人严某某���具有立功表现。2.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第七页刘某甲的陈述证明,刘某甲陈述给辛某甲的8万元为借款。3.农业部、财政部办公厅联合印发的农办财【2013】8号文件、山西省印发《山西省2013年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方案》的通知证明,2013年之后所有的补贴直接发放到农户,所有补贴吕梁市农机局是不参与的,采取的是供销直接对接,全价购机县级结算,直补到卡。4.农机纪要便字【2014】2号文件、农机产【2014】40号文件证明,信联公司是农业部农机化管理司批准,可以经销这些产品的时间是从2010年开始。5.被告人妻子刘某乙在太原山大一院和山西中医院就诊时的诊断报告证明,被告人妻子刘某乙于2013年11月12日-14日在太原山大一院和山西中医院就诊,病情为:右肾切除术后,医生建议住院治疗;同时证明就在上述时间向刘某甲寻找医术高明的医生。6.五份裁判文书、相关案例证明,《刑法修正案九》正式实施后,全国各地对受贿金额在7万至21万之间、其他情节基本相似的刑罚为免予刑事处罚。(二)证人辛某乙、闫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曾到太原准备归还钱,但未能联系上刘某甲。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份,被告人辛某甲在担任吕梁市农机局副局长期间,分管办公室、管理科工作(装备科前身)。2009年国家实行农机购置补贴时,又负责农机补贴工作。2013年7月在山西省农机局���开的会议上被告人辛某甲认识了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玉米收获机)的董事长刘某甲。2013年10月下旬,被告人辛某甲在山西省太原市约刘某甲(另案处理)到山西气象宾馆见面,非法收受刘某甲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辛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在工行离石区滨西支行将其消费剩余的70000元存入自己账户内。另查明,2014年5月8日,交口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辛某甲予以立案侦察,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辛某甲家属将赃款80000元上缴至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过渡账户05×××32。又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辛某甲动员网上逃犯严永军到离石区交口派出所投案,2017年6月,离石区公安局决定对犯罪嫌疑人严永军移送审查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辛某甲,男,1964年4月16日生,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2.辛某甲简历证明,辛某甲于2005年3月任吕梁市农机服务中心副主任。3.情况说明吕梁市农机局证明,从2004年辛某甲任市农机局副局长以来,一直分管局办公室、管理科工作(装备科前身),2009年对农机购置补贴实行后,管理科分设服务体系科和装备科,农机补贴工作归装备科负责,到2013年11月份辛某甲一直分管农机补贴工作。4.农机装备科工作职责证明,1.负责制定全市农机装备建设规章制度和发展规划;2.负责制定全市农机购置补贴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3.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对全市农机补贴全过程进行监督;4.负责对农机装备建设计划和资金的申报、审批、资金安排使用和检查监督;5.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县市区农机补贴工作及农机补贴企业的监督指导工作;6、负责对全市农机生产企业的贴息贷款项目工作。5.山西气象宾馆证明证明,吕梁市农机局辛某甲于2013年10月23日入住,次日退房。6.工行账户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现金存款凭证证明,辛某甲于2013年10月30日在工行离石区滨西支行存款70000元。7.被告人辛某甲自述材料证明,我与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刘某甲是通过开会认识的。2013年10月份之后,在太原开会时,我给刘某甲打电话说:我在太原气象宾馆住的。过了一会,刘某甲打电话,我下来坐在他的车上告诉他,来太原一是开会,二是给老婆看病,他就从包里分两次拿了80000元给我,我推托不要,他说:给你老婆看病,同时吕梁的事情你给关照一下,我说:行,给了他一部分土特产。2014年3月份,听说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出事了,一直想退钱,但又不敢联系。8.存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7日,辛某甲的妻子刘某乙往交口县人民检察院赃款过渡账户上存入80000元。9.离石区公安局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归案情况说明、讯问笔录证明,因犯罪嫌疑人严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被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网上追逃,辛某甲与严某某的表哥薛某某系朋友关系,多次通过薛某某做严某某的工作让其投案自首,并于2016年12月7日同薛某某带着严某某去离石区公安局交口派出所投案。目前因犯罪嫌疑人严某某因涉嫌盗窃罪,已由离石区公安局侦查完毕,并移送离石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甲证言证实,我原任山西信联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我认识吕梁市农机局副局长辛某甲,是在太原开会认识的。2013年10月份的一天,快中秋节了,他打电话说他来太原了住气象宾馆,带了点土特产,让我过去,我开着晋ABG5**路虎车到了气象宾馆,他上了我的车,聊到2013年7、8月份,吕梁那边说我的机器设备质量有些问题,我委托他了解一下情况,他说有个别经销商对我们有些不满意等,当时他给我拿了红枣等几盒土特产,然后���聊了一些其他事情,他意思是最近遇上点事需要用点钱,我于是从我的包里拿出8万元,共8整捆,他把钱放到自己带的包里,给完钱他说有其他朋友约着吃饭,下车就走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我是辛某甲的妻子。辛某甲是2014年5月9日入监的。3.证人魏某、郭某证言证实,辛某甲是2014年5月9日凌晨三点入监的,我和他住一个监号,辛某甲说他是市农机局副局长,为别人代销产品,事完后人家给了六七万元的好处费。(四)被告人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3月至今任吕梁市农机局副局长。2013年7月份在太原开全省农机补贴会时,认识信联公司的老板刘总。2013年腊月,时间记得不是很准,我带老婆去太原复查,���联系刘总看能不能在中医院和山大二院给找个熟悉医生。我住在省农机局对面的太原气象宾馆,打电话后,刘某甲坐的一辆黑色的路虎车来到宾馆对面,我就下了楼,在他车门跟前,他递给我一个放衣服的袋子,我以为是烟,往后备箱放时才发现是钱,我不要,他说8万,我顺便在后备箱里拿了两盒土特产枣给了他。他给我钱一是因为我带老婆看病,二是他认为以后会有用得着我的时候。他后来也没找我办事,这些钱我在太原给老婆检查身体用了一部分,回了离石后在工行滨河办事处存到我卡里7万元。信联公司出事后,一直想退钱,但不敢联系刘某甲。上述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具有内在联系的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本院认为,被���人辛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款系民间借款,理由不足,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甲有索贿情节,但被告人辛某甲和刘某甲的供述都证明是刘某甲主动给的钱,因此,对索贿情节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辛某甲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辛某甲确对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起了实际作用,依法可以认定为立功,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予以采纳,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辛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真诚悔罪,并将收受的赃款全部上缴,被告人辛某甲的受贿行为未给国家造成实际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辛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该案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某甲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赃款8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贵生审判��员牛红斌人民陪审员  李爱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丽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