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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海、费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海,费玉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玉飞,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委托代理人许晋军,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上诉���周海为与被上诉人费玉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詹德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小成、骆骥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海,被上诉人费玉飞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费玉飞、周海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15日,周海因资金周转需要借费玉飞现金5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5分,但周海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庭审后费玉飞陈述周海仅于2015年10月份向其支付了30000元利息。原审认为,周海借费玉飞款本金50万元,并出具借据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费玉飞要求周海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费玉飞、周海约定的月利率5%过高,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周海借费玉飞款应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周海于诉前支付费玉飞30000元利息可从周海应支付费玉飞利息中剔除。遂判决:一、由周海偿还费玉飞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海诉前支付费玉飞30000元利息可从周海应支付费玉飞利息中剔除。二、驳回费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周海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至2015年春节止,本人已累计还款21万元,一审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本人已还款21万元。被被上诉人费玉飞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后周海提供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凭条(银行打印)复印件,内容为:费玉飞(卡号为)于2014年8月15日以银行卡卡卡转帐的方式向周海的银行卡(卡号)转帐47.5万元,拟证明费玉飞实际向周海出借的资金为47.5万元,即在借款当天即扣除一个月的利息款2.5万元(月息5分计算)。经质证,费玉飞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周海向费玉飞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借费玉飞款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2014年9月15号还款。按月利率5分计算。”当日费玉飞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周海付款47.5万元。2015年10月,周海向费玉飞还款3万元,但费玉飞未出具收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虽然周海向费玉飞出具的借款凭证上的借款金额为50万元,但费玉飞实际出借的资金为47.5万元,故本院认定双方实际借贷的金额为47.5万元。原审认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借款人周海应在借款期满后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自借款之日起相应利息的义务。虽然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了借款利率,但约定的利率明显过高,原审认为应按月息2分计算并无不当。周海上诉称其已向费玉飞还款21万元,除费玉飞已认可的3万元外,周海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要求将上述款项作为本金扣除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2016)鄂1127民初2063号民事判决;二、由周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偿还费玉飞借款本金47.5万元,并从2014年8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周海已支付的30000元可从利息款中扣减)。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费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3800元,由费玉飞负担1800元,由周海负担1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费玉飞负担450元,由周海负担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詹德先审判员  刘小成审判员  骆 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