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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71民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孙广文、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孙广文,方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71民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0000920543964H。主要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文,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女,汉族,系被上诉人孙广文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艳飞,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方超,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陕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广文、原审被告方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丹丹,被上诉人孙广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红、朱艳飞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方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平安陕西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民初6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裁定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3003.7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5460.6元、误工费9465.42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1449.75元”,不服部分共计9816.18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且未提供完税证明及最近三年的工资流水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标准为5561.4元/月,系对案件事实及法律的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误工损失,提供劳动合同、收入减少证明等,但上述证据存在重大瑕疵:1.劳动合同中孙广文的签字与本案起诉状中本人签字明显不一致;2.被上诉人月工资收入已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该部分收入不受法律保护;3.被上诉人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显示月工资收入20500元,与其银行流水月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在被上诉人孙广文无法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下,应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3220元计算,应为9465.42元。综上,一审法院在无完税证明且无最近三年工资流水的情况下,认定误工标准为5561.4元/月,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9281.6元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故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孙广文辩称:一、对于孙广文误工费的计算应当按照有固定收入的规定来计算。孙广文提交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工资数额属实,既能证明孙广文有固定收入的事实也能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一审判决的误工损失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二、孙广文的实际误工损失比一审法院认定的数额大,一审判决在认定误工损失时应当依据其所在单位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进行判决,准确的数字应当是20500元/月,但一审判决根据银行流水计算损失时,没有将年终奖发放的金额计算进去,对此被上诉人是不服的,但为了息事宁人减少诉累,就放弃了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方超,二审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3日2时许,被告方超驾驶陕AMXX**号现代小轿车沿太白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电子三路附近越过中心线左侧,适逢纪某驾驶陕FJXX**小型客车内载原告孙广文沿太白南路由北向南至此,两车相撞,致纪某、孙广文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纪某、孙广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广文被送至西安高新医院就诊,经诊断:1.原告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胸骨骨折;3.创伤性湿肺;4.腰骶部软组织损伤;5.舌部分裂伤。原告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2周后复查,逐步加强活动,不适随诊,1年后取出内固定。2016年12月16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20日;护理期限60日;后续治疗费16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纪某同意将交强险限额全部用于原告孙广文。另查,陕AMXX**号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广文无事故责任。被告方超驾驶的陕AMXX**号现代小轿车在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广文此次交通事故中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41903.73元,其中原告自付3007.73元、被告方超垫付医疗费16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2400元,上述医疗费中包含原告在户县南庆双桥中医医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78.5元,两被告认为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其在户县南庆双桥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即产生的医疗费478.5元应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例病案,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为2400元,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12000元,原告因伤每天吃营养素,一共吃了40桶,每桶300元,共计12000元。两被告认为无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期限60日(含住院24天),根据原告伤情仅需要1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相关证据,按照2015年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3220元,即每天91.01元计算为5460.6元,原告请求8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误工期限120日,原告提供其与汉中世纪阳光商厦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汉中世纪阳光商厦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收入减少24760元证明、银行流水、2016年年终奖金减少54600元的证明及银行流水。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认为,①劳动合同没有原件不认可,没有鉴证机关的公章,且劳动合同中的原告的签字与诉状的签字不符;②2016年10月份之后的银行流水未加盖银行的业务专用章,事故发生前的部分工资由支付宝支付并非用人单位支付,且无法体现是工资收入,且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的每月工资发放与证明所出具的工资20500元不相一致,故不予认可;③原告的工资收入超出纳税起征点,但无完税证明;④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4天;对54600元的减少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原告未请求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故原告从发生事故到确定伤残十级,误工期限为104天;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原告因事故导致其绩效工资收入减少,其平均每月减少5561.4元,即每日185.4元,故误工费为19281.6元;对于原告提供其2016年年终奖金减少54600元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因原告并未请求该部分,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误工费247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请求1097.6元。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定额发票以及加油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告伤病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800元;7.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城镇户口,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28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请求15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应由被告方超承担。综上,原告医疗费4190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共计60783.73元;误工费19281.6元、护理费5460.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9382.2元,两项合计140165.93元,扣除被告方超垫付医疗费16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22400元,故被告平安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孙广文101265.93元;支付被告方超16500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方超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以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广文医疗费3003.7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5460.6元、误工费19281.6元、交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01265.9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方超垫付的医疗费16500元;三、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广文鉴定费3200元;四、驳回原告孙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9元,被告方超负担1150元,原告孙广文负担389元。因原告孙广文已预交,故被告方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广文支付115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孙广文陈述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上签名是其本人签字,一审起诉状上签名是孙广文妻子王小红代签,孙广文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审查,本案中,被上诉人孙广文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可以证明孙广文与用人单位汉中世纪阳光商厦有限公司签订的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属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因此,孙广文无需提交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相关证据,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结合被上诉人孙广文一审提交的收入减少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孙广文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其平均每月减少5561.4元,即每日185.4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9281.6元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平安陕西分公司认为孙广文月工资收入已超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但未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该部分收入不受法律保护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孙广文工资收入是否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其是否按照规定纳税不是本案审查范围,亦不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或拒赔事项,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认同。综上,上诉人平安陕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秦瑜代理审判员  韩 勇代理审判员  王 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