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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李再德与向晓林、杨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再德,向晓林,杨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1220号原告:李再德,男,194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向晓林,女,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杨兴国,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负责人:黄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红兵,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再德与被告向晓林、杨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再德与被告向晓林、杨兴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再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8275.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李再德称其不懂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起诉状是请人代写代算的,并不知道诉请一中各项费用单项的具体数据,请法院依法判决。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2日晚,被告向晓林驾驶牌照号为川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青白江区青江中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日23时35分行至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中路70号,与李再德驾驶的牌照号为0XX2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原告李再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2014年12月29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因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IX(九)级、X(十)级、X(十)级、X(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原告正常行驶过程中被告从后面撞上原告,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川AXXX**的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兴国,该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5年7月20日经成都市青白江区法院作出的(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部分损失,而原告眼部畸形整形费用建议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现原告眼部整形手术已治疗完毕,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向晓林、杨兴国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川A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杨兴国,事故发生时是向晓林在驾驶该车辆;向晓林和杨兴国是夫妻。此外,杨兴国称事故车辆川AXXX**在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2、2015年7月20日,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向晓林承担80%的责任,李再德承担20%的责任;3、在(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中,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经用完;4、李再德的左眼睑的畸形在(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案件中已经构成伤残等级,人保青白江支公司也支付了相应的残疾赔偿金,现在李再德对左眼睑进行修复手术,与此前的伤残等级产生矛盾,故主张与前案的残疾赔偿金相抵扣;5、李再德主张的费用过高。原告李再德与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围绕本案诉请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向晓林、杨兴国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主体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保险单、(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李再德提交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与医疗费票据证明其就医和费用情况。向晓林、杨兴国与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认为,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李再德的眼睛有白内障现象,这部分与本案无关,请求扣除20%的自费药;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是门诊票据,缺乏医生的处方签。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向晓林系事故车辆驾驶员、杨兴国系登记车主、向晓林与杨兴国系夫妻、事故车辆在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30万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再德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月2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为5079.22元。出院诊断:左眼下睑外翻、左眼上睑内翻倒睫、左眼角膜溃疡、双眼白内障。诊断小结:……于2017-1-20局麻下行“左眼前段重建+上睑内翻矫正+任意皮瓣成形术+结膜囊成形+睑裂缝合术”,手术顺利……。出院医嘱:1周后眼科门诊复查;术前抗生素眼药水点术眼;……注意保护角膜,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复查,视情况拆除眼部缝线。2017年1月31日,李再德于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就诊,产生医疗费用107元。另查明,李再德于2015年12月14日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出检查费49元,于2015年12月18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支出医疗费120元。另查明,李再德诉向晓林、杨兴国、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并已经生效,该案与本案所处理的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该判决书依法确定赔偿比例为向晓林承担80%,李再德自行承担20%,杨兴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李再德的左眼睑外翻整形手术费用因难以估计,以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为宜(即本案诉争);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完。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出示的证据、2016年四川省统计数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李再德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一、医疗费:总费用为5355.22元(其中自费药1071.04元),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560元(7天×80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7天×40元),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营养费:该费用无医嘱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情认定100元。综上所述,李再德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6295.22元。杨兴国系事故车辆川AXXX**号车的登记车主,与向晓林系夫妻关系,杨兴国依法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川AXXX**号车在被告人保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在(2015)青白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书中用完,李再德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青白江支公司在扣除自费药后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80%赔偿,故人保青白江支公司赔偿李再德4179.34元[(6295.22元-1071.04元)×80%]。自费药1071.04元,由向晓林向李再德赔偿856.83元(1071.04元×80%)。其余部分由李再德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再德各项损失共计4179.34元;二、被告向晓林赔偿原告李再德各项损失共计856.83元;三、驳回原告李再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再德负担5元,被告向晓林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