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缪尔聪、高天香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缪尔聪,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王祥,期自明,王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刑终90号抗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缪尔聪,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原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流动人员管理员(辅警)。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天香,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熊正有,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30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龚自华,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11月27日被玉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6月1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祥,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6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进文,男,197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住玉溪市红塔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7日被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30日,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继续取保候审。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缪尔聪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犯滥用职权罪,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王祥、王进文犯买卖身份证件罪一案,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6)云0402刑初5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斌、代理检察员陈瑞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王祥、王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滥用职权罪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缪尔聪利用担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伙同高天香、龚自华、熊正有,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居住证的相关规定,违规为他人办理了250本居住证,严重破坏了公安机关管理居住证的正常程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受贿罪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缪尔聪利用担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流动人口管理员的职务便利,先后多次索取高天香、龚自华、熊正有等人办理居住证的费用人民币19700元,违规为他人办理了250本居住证。3、买卖身份证件罪(1)2016年1月至5月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人高天香向被告人缪尔聪购买居住证120余本,被告人龚自华向被告人缪尔聪购买居住证20余本,被告人熊正有向被告人缪尔聪购买居住证90余本。(2)被告人期自明在为他人代办车辆过户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熊正有非法购买了57本居住证,并向办证人收取人民币10260元。(3)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进文在为他人代办车辆过户期间,向熊正有非法购买了4本居住证。(4)2016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祥在为他人代办车辆过户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高天香非法购买了50本居住证,并向办证人收取人民币8500元。被告人缪尔聪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熊正有约至指定地点。被告人缪尔聪、熊正有、高天香、期自明、王祥将涉案赃款共计28210元退缴。被告人王祥、王进文、期自明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缪尔聪、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期自明、王祥、王进文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到案的过程;2、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玉溪宸才人力资源咨询管理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高仓派出所的证明,劳务派遣协议,玉溪市红塔区机关、事业单位使用编制外人员计划审批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警务辅助人员审批管理使用情况,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区级协勤人员管理使用的通知,证实被告人缪尔聪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的辅警,于2014年7月至2016年5月在高仓派出所工作,主要从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3、被告人缪尔聪、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的供述,证人罗某、高某1、鲁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缪尔聪利用担任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流动人口管理员的职务便利,为被告人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等人违规办理居住证250余本,每本索取50元至150元,从中获取利益;4、关于认真做好《居住证暂行条例》贯彻实施工作的通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办理居住证存在办理及注销不正常的名册清单,玉溪高鼓楼网站的信息内容,龚自华的前科材料,证人潘某、邓某、唐某、马某、毛某、李某1、陈某、袁某1、周某1、李某2、王某、鲁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缪尔聪违规办理居住证,严重影响公安机关对居住证的管理,造成严重社会影响;5、被告人熊正有、王进文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进文在为他人代办车辆过户期间,向熊正有非法购买居住证4本;6、被告人高天香、王祥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祥在为他人代办车辆过户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向高天香购买居住证50本;7、被告人熊正有、期自明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期自明在为他人代办车辆过户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向熊正有非法购买居住证57本;8、证人张某1、张某2、刘某1、张自留、代某,4、周某2、梅某、张某3、黄某、付某,4、李某3、吕某1、杨某、吕某2、兰某,胥某、宋某、高某2、郑某、尹某、袁某2、郑某的证言,扣押物品、物证照片,证实上述证人以不同的事由和价格通过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王祥、王进文、期自明违规办理居住证;另外,本案还有玉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玉)公(司)检(电)字【2016】57号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缪尔聪在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从事流动人口管理工作期间,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严重破坏公安机关管理居住证的正常程序,造成恶劣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缪尔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缪尔聪受贿金额较少,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对其受贿罪免予处罚。被告人期自明、王进文、王祥多次非法买卖居住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高天香、龚自华、熊正有向被告人购买居住证并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缪尔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缪尔聪、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期自明、王进文、王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缪尔聪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缪尔聪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高天香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龚自华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熊正有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期自明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六、被告人王进文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七、被告人王祥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八、随案移送的白色OPPO牌R2017型手机一部、金色华为手机一部、白色华为手机一部、黑色小米红米牌手机一部、BESTSONNY手机一部、白色手机(机身上写有chinaM0bile.4G字样)一部,予以没收;涉案款28210元,予以没收,由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云南省居住证20本,刘某2、张某3的照片各一张,予以没收销毁;刘某2的身份证一张,予以退还。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对被告人期自明、王进文、王祥三人判决单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判处。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提交的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以及出庭支持抗诉检察员发表的抗诉意见与抗诉书一致,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并导致量刑错误。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王祥、王进文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希望二审根据各自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缪尔聪、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和判决结果均无异议。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缪尔聪作为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为他人违规办理居住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高天香、龚自华、熊正有、期自明、王进文、王祥非法买卖居住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原审被告人缪尔聪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其受贿金额较少,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可以对其受贿罪免予处罚。原审被告人缪尔聪、高天香、熊正有、龚自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王进文、王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抗诉机关及支持抗诉的玉溪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判对被告人期自明、王进文、王祥三人判决单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有理,应依法改判。综上,根据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刑初59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即对原审被告人缪尔聪、高天香、龚自华、熊正有的定罪量刑和对涉案财物的处理部分;二、撤销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2016)云0402刑初591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即对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王进文、王祥的定罪量刑部分;三、原审被告人期自明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原审被告人王进文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原审被告人王祥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智鹏审判员 马艳归审判员 倪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 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