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3刑初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郑菁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95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菁,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0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0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7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3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6月10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菁于2017年6月10日16时许,先行收取卓某某毒资300元,用其中250元为卓某某代购毒品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创汇首座车库出口处,将购得的0.28克海洛因交给卓某某,另收取150元好处费即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上述毒品及好处费。被告人郑菁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菁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毒品再犯,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郑菁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菁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二、对被告人郑菁所贩卖的毒品0.2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茂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