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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1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孙金党与刘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党,刘传东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460号原告:孙金党,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沛县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东,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孙金党与被告刘传东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金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金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工资2366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原告跟随被告去山东省东营市神驰化工厂干防火工程,在工程结束后,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366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刘传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跟随被告在山东省神驰化工做防火工程,2015年11月3日经结算,被告刘传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神驰工资贰万叁仟陆佰陆拾元整(23667)刘传东2015年11月3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该欠款。庭审中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2366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跟随被告施工,且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该笔欠款,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欠款数额大写和小写不一致,根据法律规定应以欠条中大写的数字为准,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236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金党劳务费23660元。案件受理费442元,由被告刘传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永人民陪审员  朱广军人民陪审员  王传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唐 晨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