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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XX举诉江治友张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X举,江治友,张思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民终第5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举,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爱民,四川同方正律师事务所广元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治友,男,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四川省苍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华,四川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思荣,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阆中市人,住四川省阆中。上诉人XX举因与被上诉人江治友、张思荣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4民初271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上诉人XX举以与江治友、张思荣达成庭外合解协议并重新签订了《房屋买卖抵换协议书》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XX举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XX举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上诉人XX举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家祥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李 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哈 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