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武某甲、武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武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431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曾用名白生平。2007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0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武某乙。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另案处理)雇佣东风雪铁龙牌轿车来到晋城市陵川县,在陵川县城“顺和化妆品”商店以武某丙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武某甲盗窃的方式,盗窃店内华为牌荣耀4A手机1部(鉴定价格650元)、小米NOTE2型手机1部(鉴定价格789)、盗窃被害人王某甲华为牌麦芒4型双卡双待手机1部(鉴定价格2024元),赃物未追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乘坐上述雇佣轿车前往晋城市,在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安踏专卖店用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的OPPOR9型手机一部(认定价格2575元),赃物未追回。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吕梁食府,采用被告人武某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闫某挂在身后椅背上衣内的钱包,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现金60元,后将钱包丢弃。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经事先预谋,驾车至本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庙口手擀面饭店,采用被告人武某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盗窃被害人王某丙挂在身后椅背上衣内的钱包和手机,钱包内有身份证、现金约1000元,苹果6PLUS(认定价格1939元)等。赃物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武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武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另案处理)租车来到山西省晋城市陵川县,在陵川县城“顺和化妆品”商店内以武某丙吸引店员注意,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将店内柜台里的华为牌荣耀4A手机一部(价格鉴定为650元)、小米NOTE2型手机一部(价格鉴定为789)、被害人王某甲的华为牌麦芒4型双卡双待手机一部(价格鉴定为2024元)盗走。同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又来到晋城市,在晋城市城区新市西街安踏专卖店内采用相同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乙的OPPOR9型手机一部(价格认定为2575元)盗走,后被告人武某甲将四部手机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7年1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晋中市榆次区顺城东街吕梁食府,采用被告人武某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闫某挂在身后椅背上衣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6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后被告人武某甲将钱包及身份证、银行卡等丢弃,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7年2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经事先预谋,驾车来到太原市杏花岭区五龙口街庙口手擀面饭店,采用被告人武某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被害人王某丙挂在身后椅背上衣内的钱包和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格认定为1939元)盗走,钱包内有现金700元及身份证等。后被告人武某甲将钱包及身份证等丢弃,手机销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2017年3月19日19时,被告人武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1时,在被告人武某甲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在本市三给村被告人武某乙的租住处将其抓获。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侦破报告、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9日将被告人武某甲抓获,后在被告人武某甲指认下,当日又将被告人武某乙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对共同实施两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陵川县公安局、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分别对顺和化妆品店手机被盗案和王某乙手机被盗案立案侦查。3、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闫某、王某丙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财物被盗情况。5、太原市杏花岭区价格认证中心杏价证字〔2017〕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证鉴字(2016)55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陵价证认字(2017)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格鉴定、认定情况。6、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说明、指认现场照片、作案现场监控截图等,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情况。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辨认,武某丁辨认出乘坐其车辆到晋城市及陵川县的是被告人武某甲及武某丙,并在陵川县顺和化妆品店附近路段停留过;武某丙辨认出和其一起到晋城市及陵川县盗窃的是被告人武某甲;王某甲辨认出在陵川县顺和化妆品店盗窃手机的是被告人武某甲及武某丙;被告人武某甲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是被告人武某乙;被告人武某乙辨认出和其一起盗窃的是被告人武某甲。8、被害人陈述。(1)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在陵川县顺和化妆品店内有一名穿深色T恤的男子给一名穿白色T恤的男子打掩护,盗窃了三部手机,后乘坐一辆白色轿车走了。(2)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在晋城市安踏专卖店被一名男顾客偷走OPPOR9型手机一部。(3)闫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6日晚在晋中市榆次区吕梁食府吃饭时,挂在椅背衣服里的钱包被偷了,后有一个个子不高较胖的男子和一个个子较高的男子一起跑了。(4)王某丙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19日晚,在太原市杏花岭区庙口手擀面饭店吃饭时,挂在椅背上衣服里的手机和钱包被偷了,是分别穿橘红色夹克、深蓝色衣服的两名男子偷的。9、证人证言。(1)武某丁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22日开车拉被告人武某甲及武某丙前往晋城市陵川县,说是去要账,在陵川县城停留了两次,后来又开车到了晋城市步行街附近,停留了一会后就开车回了太原,他们做了什么不知道,只负责开车挣租车费用。(2)武某丙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的一天,武某丙和被告人武某甲乘坐武某丁的车一起到了晋城市及陵川县,由武某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在陵川县一个化妆品店偷了三部手机,在晋城市一个卖鞋的商店偷了一部手机,回到太原市后被告人武某甲把手机卖了,卖了多少钱不清楚,没分到钱。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1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武某甲的供述证实,2016年6月22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武某丙在晋城市及陵川县的商店内,由武某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共窃取了四部手机,后由被告人武某甲销赃;2017年1月16日、2月19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乙分别在晋中市榆次区吕梁食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庙口手擀面饭店,由被告人武某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共窃取了钱包两个、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武某甲销赃,二人分赃。(2)被告人武某乙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6日、2月19日,被告人武某甲伙同被告人武某乙分别在晋中市榆次区吕梁食府、太原市杏花岭区庙口手擀面饭店,由被告人武某乙打掩护、被告人武某甲实施盗窃,共窃取了钱包两个、手机一部,后由被告人武某甲销赃,二人分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不持异议,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武某甲退交犯罪所得7568元;被告人武某乙退交犯罪所得1169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交犯罪所得,并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三、二被告人退交的犯罪所得8737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甲3463元、被害人王某乙2575元、被害人闫某60元、被害人王某丙2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银 威 威人民陪审员 刘婷人民陪审员马东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刘 成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