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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1民初5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与许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许淑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54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负责人徐文霞,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女,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原告的职工。被告:许淑霞,女,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胶州支行)诉被告许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胶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80487.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许淑霞从原告处办理个人二手房担保贷款170000元,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39年4月28日,以胶州市东关大街东关小区(商品房公司)A2号楼2单元701户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胶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为房他证胶监字第0594**号。双方约定按月还本付息。贷款后,被告只偿还了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现已逾期18期,欠原告逾期本金5498.73元,利息14220.05元,未到期本金160768.80元,共计180487.5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淑霞未口头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权证书、欠本息情况表、被告许淑霞签订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条款等证据,被告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许淑霞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借款期限30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伍后确定,还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期内,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等。被告许淑霞以位于胶州市东关大街东关小区(商品房公司)A2号楼2单元701户的房产(房权证胶私字转××号)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本案原告与被告许淑霞约定了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被告许淑霞指定胶州市东关大街东关小区(商品房公司)A5号楼2单元701户为合同项下所涉诉讼文书(包括但不限于传票、开庭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等)的送达地址,该送达地址适用于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等各诉讼阶段。送达地址如有变更,借款人必须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该送达地址进行的送达依然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取得了被告许淑霞位于胶州市东关大街东关小区(商品房公司)A2号楼2单元701户的房屋他项权证(胶监字第059448号)。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许淑霞发放贷款17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借款日期自2014年5月29日至2039年4月28日,执行利率6.87750%。合同履行中,被告许淑霞出现逾期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4月27日,被告许淑霞尚欠原告逾期贷款本金5498.73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220.05元,未到期本金160768.80元。原告主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淑霞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许淑霞则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借款人许淑霞在合同履行中出现逾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许淑霞清偿全部借款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等,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淑霞以其名下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原告的抵押权已经房屋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在被告不履行借款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抵押财产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淑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淑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66267.53元以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复利、罚息共计14220.05元,以上本息合计180487.58元;二、被告许淑霞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胶州市支行对被告许淑霞名下位于胶州市东关大街东关小区(商品房公司)A2号楼2单元701户的房屋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减半收取1955元,由被告许淑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德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薛 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