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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易明与杜安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明,杜安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1995号原告:易明,男,198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被告:杜安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贞丰县。原告易明与被告杜安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明、被告杜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医疗费7087.8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1800元、后续整容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50.85元,合计148453.0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同事关系,双方在中山市坦洲镇智诚酒店后面的工地工作。2016年12月31日晚,为庆祝元旦,几个工友购买了酒菜,酒桌上,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拿刀将原告砍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入中山坦洲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颧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被刀砍伤,面部神经损伤待查,右肩部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杜安乐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要求过高,由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31日晚上10时许,杜安乐与易明在中山市坦洲镇坦神北路112号背后工地宿舍吃饭喝酒期间因琐事发生争吵,杜安乐持刀将易明左面部砍伤。2.中山市坦洲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易明于2016年12月31日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颧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被刀砍伤、面部神经损伤待查、右肩部软组织挫伤。于2017年1月9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为左颧骨开放性骨折、面部被刀砍伤、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月,注意休息及饮食,门诊随诊、不适随诊,患者住院期间陪护一名。医疗收费票据载明易明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87.8元(6634.4元+453.4元)。3.庭审中,双方确认易明在上述工地中作扎钢筋铁工。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杜安乐持刀伤人,致易明受伤住院治疗,依法应予以赔偿。杜安乐应当对易明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易明的损失具体如下:1.关于医疗费问题。易明主张医疗费为7087.8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为7087.8元(6634.4元+453.4元)。2.关于护理费问题。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显示易明住院期间有陪护一名,共住院9天,易明主张护理费按每天200元计算为18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陪护人员的日工资为200元。故本院参照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62987元/年标准计算,为1553.1元(62987元/年÷365天×9天)。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易明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为900元(100元/天×9天)。4.关于交通费和营养费问题,根据易明的伤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营养费为10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易明主张其日工资为240元至260元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杜安乐不确认。因双方均确认易明在工地中作扎钢筋铁工,本院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建筑业年收入56313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6017.01元[56313元/月÷365天×(9天+30天)]。易明的损失合计17057.91元。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易明主张后续整容费30000元,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中未记载其需要整容治疗,且易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费问题。易明主张鉴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鉴定发票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杜安乐已经过刑事判决进行处罚,故易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易明请求杜安乐赔偿损失17057.91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易明医疗费7087.8元、护理费15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6017.01元,合计17057.91元;二、驳回原告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0元,减半收取1635元(原告易明已预交),由原告易明负担1447元,被告杜安乐负担188元(被告杜安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易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甘小欢赖惠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