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刑终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叶芬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芬
案由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终784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芬,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浦城县。2016年6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林琰、高中山,福建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芬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一案,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6)闽0111刑初6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讯问了原审被告人叶芬,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叶芬明知其上家”云盘”专门在网络上销售淫秽视频云盘,仍通过手机微信向”云盘”以每个10元的价格购买了约200个PPTV的云盘账号和密码、百度云盘账号和密码、360云盘账号和密码、115云盘账号和密码,后再通过自己的另一个微信名为”林小瑶”的微信号,在微信朋友圈及QQ空间发布广告,将上述云盘账号和密码以每个38元、58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微信号码为”白眉仙人”等180余人,交易金额为人民币15006.25元,从中非法获利约8000元。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叶芬,从叶芬处提取到百度云盘账号内的5323个视频内容文件,并经公安机关审查鉴定,其中有2983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另外公安机关从叶芬所使用的手机上提取到2834个视频文件并保存至名称为YCJCJL201601硬盘内,经公安机关审查鉴定,其中有2368个视频文件认定为淫秽物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叶芬的供述、证人林朝龙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视频聊天截图、上海聚力传媒技术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附件列表、交易记录清单及交易明细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榕晋公某字[2016]001号、002号、003号视频文件审查鉴定结论、福建海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闽海财审字(2016)第468号专项审计报告、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和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叶芬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5351个,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告人叶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叶芬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扣押在案的”苹果6”及”苹果6S”手机各一部予以没收,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继续追缴被告人叶芬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叶芬及其辩护人诉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叶芬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5351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应当按照上诉人叶芬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既遂的数量来认定叶芬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数量,计算单位应以一个云盘账号作为计算个数的单位,并不能以含有淫秽视频内容文件的个数作为计数的单位。3、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认定上诉人叶芬有向某龙传播过淫秽物品,其他传播对象不明确,传播成功与否无法认定,传播淫秽物品是否存在以牟利为目的不明确。4、即便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叶芬以牟利为目的以出售云盘方式向180多人传播淫秽物品的情况属实,也应依据”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人数”之规定对上诉人叶芬定罪量刑。5、上诉人叶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叶芬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叶芬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芬犯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定案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叶芬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互联网传播淫秽视频5351个,其行为已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叶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叶芬及其辩护人诉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应以云盘账号作为传播淫秽物品数量的计数单位和应依据”以会员制方式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注册人数”之规定对上诉人叶芬定罪量刑的诉辩意见或与经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或于法有悖,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樑审 判 员 傅立新审 判 员 高怀宝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颖书 记 员 郑超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