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204执3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8
案件名称
杨新安与赵国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安,赵国庆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204执3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新安,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被执行人赵国庆,男,汉族,1961年11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克拉玛依市白碱滩区。申请执行人杨新安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新0204民初26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赵国庆清偿债务466662元,并依法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900元。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赵国庆除每月4000元左右工资收入外,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遂裁定自2016年12月起每月从赵国庆工资收入中提取3000元支付给申请人杨新安,直至清偿全部债务。鉴于本案执行标的额较大,所需执行时间较长,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法定期限内无法执行完毕。经本院依法释明相关法律规定后,申请人杨新安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高玉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艺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