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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5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志明与汤光金、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明,汤光金,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5民初2955号原告:李志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光金,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告: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682086453Y。法定代表人:李年芳,职务:董事长。原告李志明与被告汤光金、马鞍山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李志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壹仟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自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汤光金系多年好友。2012年8月起,被告汤光金因经营需要,共向原告借款叁仟万元,并按被告要求汇入指定账户。分别是:2012年8月13日汇入马鞍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壹仟万元整,账号1561601021000134158;2012年9月5日汇入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玖佰万元整,账号00615015201010000481;2012年9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汇入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壹佰万元;2012年9月25日汇入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壹仟万元整,账号00615015201010000481。2013年12月30日,被告汤光金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并与原告补签了《借款合同》。在收条中约定借款利率2.5%/月。2016年4月1日,被告马鞍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担保书》。现被告汤光金经营的马鞍市中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马鞍山市飞龙玻纤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均处于关闭状态。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成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按李志明提供的汤光金的送达地址未能有效送达,经本院查证后也未能确定汤光金的准确送达地址;另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告知李志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要求其在五日内提供汤光金的新的送达地址,或提供相关材料、交纳案件公告费用将本案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逾期未果,本院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志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9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施兰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