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李向晖与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晖,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952号原告:李向晖,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摄影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可,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1号-1251。法定代表人:程雪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民,女,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珽翡,女,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李向晖与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手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锴,被告拉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向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15幅摄影作品;2.判令被告在《中国摄影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并在拉手网(www.lashou.com)首页明显位置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不低于一个月;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48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700元;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作为自由摄影师,曾经在全国各地拍摄了大量的摄影作品。原告近日发现被告在自己的网站“拉手网”(http://www.lashou.com)栏目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15幅摄影作品(16次使用),且作品未署名。被告使用原告的图片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给原作者署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拉手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方并非侵权的主体,我方只是团购平台经营者,我方不参与商户交易,并非真正的著作权侵权主体。本案涉案侵权页面分别由四个商户进行发布。第二,我方作为平台经营方,已经尽到了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对商户存在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我方对商户对其发布的信息无义务进行实质审查。我方每天有上万个团购产品在售,如要求我方对所有商户发布的所有商品信息涉及的图片进行审查,从技术上无法做到。我方已经删除了相关页面,对于商户涉嫌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不明知,且我方在接到起诉状后已经查看了相关信息、对相关页面进行审查,在未查明涉案图片是否侵权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我方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屏蔽了相关信息。我方承担的审查义务应当与我方平台商的地位相适应,我方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未从涉案事由中获得任何利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支持,应当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拉手公司出具后台网页打印件(4份),欲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的实际发布者为商户;2.拉手公司出具拉手网服务框架协议照片打印件(1页),欲证明商户为发布涉案图片的团购项目的实际经营人,拉手公司仅为团购平台提供方。李向晖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拉手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为打印件,且其所称的后台网页系其后台数据,服务框架协议为照片打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此外,后台网页打印件所显示的项目照片与李向晖所主张的涉案侵权作品并不相同,无法确定后台网页打印件与侵权页面的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国华侨出版社2015年6月出版ISBN号为978-7-89422-401-9的《中国全景素材图片库》,封底载明“本套图库图片拍摄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三位摄影师,著作权为李向晖独家永久拥有”。图片库中共有三张光盘,在第一张光盘[打开后显示有“图片素材(李向晖摄)”文件夹]中包含涉案15幅图片,名称分别为:“A鸟巢夜景”、“故宫太和殿10”、“A天安门2”、“A故宫午门5”、“故宫宝座”、“A故宫全景2”、“八达岭长城14.6021”、“八达岭长城14.6077”、“八达岭长城14.6064”、“A颐和园佛香阁远眺2”、“A天坛祈年殿7”、“A水立方夜景”、“A鸟巢傍晚”、“金山岭长城279”、“八达岭长城170”。中国华侨出版社出具了《出版证明》,证明其出版上述图片库确属事实。李向晖就《中华全景素材图片库》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进行了作品著作权登记,登记证书载明作品作者为李向晖、田永军、王学典,著作权人为李向晖,作品首次发表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首次出版时间为2015年6月1日。登记号:湘作登字18-2015-G-1293。此外,为证明权属,李向晖还提交了涉案图片的电子底片。拉手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2015年9月18日,经李向晖申请,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作出(2015)保古证民字第207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内容显示:进入“百度”主页,在页面中搜索栏输入“北京双卧6日游一人次团购”,点击搜索,在搜索结果页面选择点击“【青年国际旅行社团购】北京双卧6日游一人次团购”,进入目标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涉案“A鸟巢夜景”图片;在“百度”主页搜索栏输入“【建外大街】北京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在搜索结果页面选择点击“【建外大街】北京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1日游”,进入目标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涉案“故宫太和殿10”、“A天安门2”、“A故宫午门5”、“故宫宝座”、“A故宫全景2”、“八达岭长城14.6021”、“八达岭长城14.6077”、“八达岭长城14.6064”、“A颐和园佛香阁远眺2”、“A天坛祈年殿7”、“A水立方夜景”、“A鸟巢傍晚”共12张图片,其中“故宫太和殿10”图片在该页面中出现两次;在“百度”主页搜索栏输入“【前门】北京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在搜索结果页面选择点击“【前门】北京八达岭长城+明十三陵单人1日游”,进入目标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与涉案“金山岭长城279”图片十分近似的图片;在“百度”主页搜索栏输入“【菜市口】八达岭长城十三陵”,在搜索结果页面选择点击“【菜市口】八达岭长城+十三陵豪华1日游,一票到底,无自费”,进入目标页面,该页面中显示有涉案“八达岭长城170”图片。上述搜索结果页面上方网址均显示有“拉手网http://www.lashou.com”,页面中显示的涉案图片中12张图片均有“拉手网Lashou.com”水印。经当庭比对,对公证书中显示的被控侵权图片,除“金山岭长城279”图片之外,对其他14张图片拉手公司均认可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图片一致。公证书中显示的涉案“金山岭长城279”图片与原告主张的权利图片相比在图片四边均有小部分裁剪,但公证书所显示裁剪图片与权利作品相对应部分内容一致。拉手公司认可公证书中显示的网页域名lashou.com为其域名。对于被控侵权图片上所显示的水印,拉手公司称该水印系网页模板自行设定,对所有上传的图片均自动添加水印。拉手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系其注册商户发布,为此还出具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749号公证书、知识产权人绿色通道打印件、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拉手网服务框架协议空白模板,其中第15749号公证书内容为拉手网用户入驻协议,包含“您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所添加的任何商品)不得:侵犯任何第三方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商业秘密或其他专有权利或发表权或隐私权”等内容;知识产权人绿色通道打印件显示“任何权利人一旦在拉手网平台上发现其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被侵犯,都可以向拉手网发出权利通知……拉手网核实无误后采取必要措施移除或屏蔽相关内容”;拉手网服务框架协议空白模板背面有“甲方(商家)承诺其在乙方平台发布(包括提供给乙方进行制作)的用于宣传、促销的图片、文字资料等信息为甲方真实、有效、合法、完整的信息,其拥有完全的权利……不存在侵害他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知识产权和人身权)的情形”等内容。李向晖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拉手网提供的公证书、绿色通道打印件、服务框架协议空白模板仅能显示其在网站或协议上向商户告知上述内容,上述内容针对的只是商户的信息上传行为,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系其提供的工商信息打印件显示的主体所发布。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拉手公司与李向晖均认可涉案图片已经删除。为证明合理支出,李向晖提交7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在本案中仅主张3000元律师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向晖提供的出版物光盘、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光盘、著作权登记证书、图片打印件、公证书、备案信息查询打印件、发票,被告拉手公司提供的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照片打印件服务框架协议空白模版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根据李向晖提交的合法出版物上载明的权属情况,结合著作权登记证书及电子底片,本院认为李向晖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李向晖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图片。本案中,拉手公司称涉案网站上使用的“金山岭长城279”图片与李向晖权利图片内容、大小不一致,经当庭比对,涉案网站上使用的“金山岭长城279”图片系对李向晖权利图片进行了裁剪,所裁剪部分与权利图片对应部分一致,故亦属于对李向晖“金山岭长城279”图片的使用。拉手公司未经李向晖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李向晖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且未为李向晖署名,其行为侵害了李向晖对涉案图片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依法承担责任。拉手公司称涉案被控侵权图片系商户自行上传,其只是团购平台提供者,但其未提交其与相关客户的平台协议以及涉案作品系他人上传的相关证据,故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图片系由他人提供。因此,本院对拉手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认可。拉手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经营的网站上使用涉案图片且未署名,侵犯了李向晖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涉案图片已经从拉手公司经营的涉案网站中删除,故对李向晖要求拉手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李向晖要求拉手公司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公证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拉手公司使用了李向晖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未予署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根据责任承担与损害后果相一致的原则,道歉范围以侵权行为所涉范围为宜。对于经济损失,由于李向晖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所控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拉手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的独创性程度、拉手公司的过错程度、使用方式及数量等因素酌予认定。李向晖要求赔偿数额较高,不再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向晖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系本案诉讼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在其网站(www.lashou.com)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二十四小时刊登声明向原告李向晖公开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如未履行的,本院将选择相关媒体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晖经济损失30500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向晖公证费700元、律师费3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向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3元,由李向晖负担93元(已交纳),北京拉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张 炎人民陪审员 宋淑晶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倪 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