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1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温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1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锦州市凌河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锦州市古塔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凌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凌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7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猛、吉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以购买锦州市凌河区上河城三期集资楼房纠纷为由,为给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其诉求的目的,先后两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敏感的非上访地区,经北京警方训诫后仍不改正,破坏了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0年2月和2010年10月份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河城小区购买集资楼,因始终没有得到购买的集资楼又未得到退款多次到市、省和国家信访局上访。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5月11日、2017年6月8日为给政府施加压力,解决其上访诉求先后两次到北京天安门周边敏感的非上访地区上访。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于2017年6月8日受到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别训诫的行政处罚。凌海市公安局于2017年5月12日、2017年6月9日对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分别两次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十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可以证明: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凌海市公安局翠岩派出所民警在工作中发现,2017年6月8日,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到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当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民警带至凌海市公安局询问,2017年6月9日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6月19日凌海市公安局民警在锦州市拘留所将犯罪嫌疑人温某某,在凌海市看守所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某带至凌海市公安局讯问室进行讯问。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凌海市板石沟乡大刘屯村村民委员会主任。2015年6、7月份,温某某、张某某全权委托其办理锦州市凌河区上河城集资楼的事。其代理温某某、张某某与锦州市凌河区正大上河城上访问题处置工作小组、正大上河建设公司三方签定了购楼款和商铺相抵的合同,后来他们反悔而上访的事实。3、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书两份、锦州市公安局驻京工作组打击处理意见书两份证实,二被告人于2017年6月8日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训诫和建议依法处理的事实。4、凌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份证实,二被告人二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上访,严重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广场周边地区公安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二被告人分别受到二次行政处罚的事实。5、委托书、上河城地下农资市场买卖三方合同书证实,二被告人委托陈某某处理购楼款与商铺相抵的事实。6、收条、欠条、25户水库移民三期房处理情况说明确认书、农贸市场商品柜台买卖合同、承诺书、明细等材料证明案件的相关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温某某、张某某的出生日期及户籍所在地的事实。8、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2月,其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河城小区购买集资楼,其交了19.4万元房款到现在楼也没到手。2015年的时候委托陈某某帮要房款,后来陈某某和上河城开发商、上河城信访工作组三方签了一个合同,内容是用我们的房款抵押了上河城地下商铺,陈某某说等地下商铺卖了就能拿到房款,直到现在也没收到,所以多次去市、省及国家信访局上访,给当地政府施压,督促工作组尽快协商。2017年5月11日和6月8日去了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天和十天的事实。9、被告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份,其在锦州市凌河区上河城小区购买了三期集资楼,其交了132379元房款,到现在楼还没盖,钱也没要回来。其委托过陈某某全权处理过这事,开发商正大集团愿意将上河城小区的地下商铺抵押我们房款,我们说不要房子,只想要回购房款,陈某某说先把字签了,钱的事他去跑,但钱也没跑来,为此多次去凌河区、锦州市信访局上访。2017年5月11日和2017年6月8日去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被凌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和十日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张某某二次到北京市天安门周边敏感的非上访地区上访,破坏国家的正常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悔罪,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影响,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玮审 判 员 冯守国人民陪审员 苏 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红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