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6民初1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涛与强盛、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涛,强盛,王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6民初1654号原告:王涛,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被告:强盛,男,197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六建职工,住太原市。被告:王慧(系强盛妻子),女,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原告王涛与被告强盛、王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盛、王慧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强盛偿还欠款185000元及利息122100元(此利息以月利率3%算至2017年4月17日,剩余利息计算至还清为止)。2.判令被告王慧共同承担债务;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6日,强盛经辛某介绍从原告处借走10.5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后强盛经辛某介绍再次向原告借款8万元,该8万元原告以现金形式转交辛某,后强盛派其公司财务郭宝忠来辛某处取走现金,两笔借款本金共计18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债务发生时,王慧为强盛的合法妻子,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强盛、王慧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6月16日强盛写的借条105000元。2.录音,证明原告、辛某与被告公司的财务郭宝忠确认款项的事实。3.辛某的证言,证明8万元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2015年6月16日被告强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王涛人民币壹拾万伍仟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原告诉称该笔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强盛,综合考虑本案借款金额、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及庭审时原告对该笔借款用途、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等因素,本院对该笔105000元借款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另外8万元借款原告虽提供证人辛某的证言以及与被告强盛所经营公司的财务郭宝忠录音一份予以佐证,但证人辛某未能到庭接受询问,郭宝忠亦未能到庭接受询问,故该笔8万元借款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8万元借款已借给被告强盛,故本院对该笔8万元借款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曾经约定过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利息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强盛向原告王涛所打借条虽系强盛个人签名,但该笔债务发生在强盛与王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上述债务认定为被告强盛与王慧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盛、王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涛借款本金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3元由原告王涛负担1943元,被告强盛、王慧负担10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泽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