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5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韦善明与潘建福、李丽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善明,潘建福,李丽玲,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5民初143号原告韦善明,男,1948年10月26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潘建福,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李丽玲,女,1986年6月10日出生,壮族,住上林县,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地址:南宁市。法定代表人:潘建福,该公司经理、执行董事。原告韦善明诉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善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善明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付息,限于2015年元月29日还清本息,双方于当日签《借款(抵押)协议书》,协议当日生效,原告于当日借款250000元给被告潘建福,被告立下借条、收条为据。后被告潘建福偿还借款120000元及部分利息。因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就是被告潘建福出资经营,故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潘建福自愿为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尚欠原告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至债务还清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借款及应付利息,三被告圴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民事权利,故原告韦善明特向贵院诉告,恳请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决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偿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应付利息,判决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应偿还原告130000元借款及应付利息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原告韦善明对其诉称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抵押)协议书、收条、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向原告借款事实,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连带偿还责任;2、结婚证,证明被告潘建福、李丽玲是夫妻关系;3、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的信息情况。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潘建福与原告韦善明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约定被告潘建福向原告韦善明借款25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限于2015年1月29日还清本息。2014年12月31日,原告韦善明向被告潘建福转账150000元,支付现金100000元。被告潘建福向原告韦善明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借款款项。2015年12月28日,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抵押)协议书》正文下方注明:“连带责任担保人: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日止。法人代表:潘建福。2015年12月28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建福在上面签字捺印,并盖有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原告韦善明陈述,之后潘建福在向其偿还了120000元借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利息给付未至2017年3月30日。2017年1月18日,原告韦善明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庭审中,原告韦善明明确其诉请的利息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至还清本息止;诉请李丽玲偿还本案借款的理由是,本案的借款是被告李丽玲与被告潘建福的夫妻共同债务。另查明,被告潘建福与被告李丽玲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借款(抵押)协议书》上面被告李丽玲的名字系被告潘建福所签。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07年10月1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潘建福,职务经理、执行董事。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善明借款给被告潘建福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协议书》、转账凭证据、收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潘建福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潘建福偿还尚欠借款13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诉请被告潘建福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0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潘建福与被告李丽玲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潘建福亦以夫妻两人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现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潘建福在向原告借款时已明确约定为潘建福的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潘建福与李丽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财产已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潘建福与李丽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李丽玲与被告潘建福共同偿还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抵押)协议书》注明:“连带责任担保人: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日止。法人代表:潘建福。2015年12月28日。”,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建福的签字,并盖有该公司的印章,故应认定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抵押)协议书》上注明“担保期限至债务还清日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主债务于2015年1月29日履行期届满,故原告于2017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建福、李丽玲偿还原告韦善明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3月30日计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广西东海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建福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建福追偿。案件受理费3012元,由被告潘建福、李丽玲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2元(交受理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韦洪波人民陪审员 甘秀梅人民陪审员 黄玉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覃玉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