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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行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远、林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远,林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桂行终30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远,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林光,男,196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银海区。上诉人林远、林光因诉北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海市政府)侵占违法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5行初5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林远、林光上诉称,其二人诉的是北海市政府强行用围墙圈占林远、林光的水面虾塘违法问题。林远、林光的水面虾塘未被征收,其二人是涉案水面的地类土地使用权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林远、林光起诉主张北海市政府强行用围墙圈占其二人的虾塘水面违法,但其二人在2015年5月11日诉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政府、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人民政府侵犯财产权及行政赔偿一案的起诉状中承认,涉案虾塘所在土地于2011年1月27日划归北背岭村委下属的九个村民小组所有,并与北海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征地协议书》;其二人所提供的2013年12月25日北背岭村委《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事项》对林远、林光的补偿款进行了追讨。同时,林远、林光亦在(2016)桂05行初47号诉北海市政府征地补偿一案中承认北海市政府2012年11月29日对其二人的未拆部分地上附着物进行了补偿,说明涉案虾塘所在土地征收已完成,一审裁定认定林远、林光与征收单位在涉案被征虾塘所在地块内建设围墙无利害关系正确。林远、林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礼国审判员  黄文臻审判员  杨 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育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