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12民初3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玉与曹冰霞、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曹冰霞,徐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3902号原告:张玉,女,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夏青,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冰霞,女,198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徐建,男,1983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恒华,南通市通州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玉与被告曹冰霞、徐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曹冰霞、被告徐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曹冰霞向原告借款21万,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算,但未对借款作约定;2017年2月2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事后,被告曹冰霞仅还款1万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曹冰霞辩称,为被告徐建做工程向原告借款41万元是事实;本人与徐建协议离婚时约定双方各半偿还的,现本人已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20万元及利息应由被告徐建偿还。被告徐建辩称,原告未向本人提供过借款,借款事实不成立;本人与曹冰霞离婚,但未处理共同财产,如借款属实也应由曹冰霞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清偿或其个人偿还,本人现尚结欠工人工资等债务,无力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起,被告曹冰霞因被告徐建做工程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41万元(其中,2015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2016年3月2日借款5万元、2016年3月15日借款5万元、2016年7月20日借款21万元),约定月息1分,被告曹冰霞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事后,被告曹冰霞已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及相应利息。余款20万元两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两被告原为夫妻关系;2017年2月27日,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协议时,就结欠原告张玉的借款作了“各半偿还”的约定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有借条、两被告离婚协议等证据为证,被告曹冰霞结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索要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冰霞认为已依离婚协议“各半偿还”和被告徐建认为借款不成立、应由被告曹冰霞个人偿还等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证明系被告曹冰霞个人债务,且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两被告协议离婚时有约定“各半偿还”,但该约定系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协议行为,对外则依法不得对抗第三人;两被告协议离婚时,被告徐建亦知晓该借款,故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冰霞、徐建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玉借款20万元及利息(依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诉讼保全费1670元,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何毓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葛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