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2民初17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强,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202民初1734号原告张国强,男,汉族,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现住包头市青山区。法定代表人周岩,系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岩、严晓,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现住包头市稀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卓庆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栋,公司项目经理。原告张国强诉被告包头市住宅合作总社、内蒙古居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2017年8月3日上午9点00分原告张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国强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国强负担。审判员 贾丽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倩茜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