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2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文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刑初142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丰顺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丰顺县(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7日被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7)1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3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至中山市珠三角环线高速横栏收费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辆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80.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被扣押物品照片、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及照片、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血液样本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资料、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文某某确有悔罪表现,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巫斯霞李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