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5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与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1民初5154号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九峰乡石门峰仓库。经营者:石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人民大道143号。法定代表人:张明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诉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陈小平、员工赵立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到庭人员未向本院提交合法的授权委托书,判决之前被告亦未对上述出庭人员资格及权利进行追认,本院对其代表被告出庭的资格不予认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5737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日起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原被告签订《洪山村还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完成防水工程,质量保证期为5年,被告按照进度支付工程款。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15年8月23日对账,被告应支付原告195737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项目经理陈小平庭审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对结算单被告公章上本人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洪山村还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施工承包范围内洪山村还建项目H-4地块1#楼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天内进场,30日内按照合同及规范要求完工;工程款的支付:工程款按照进度支付;付款方式:工程竣工并经甲方(被告)和工程监理公司验收合格后,付该分项工程结算款的50%,全部交楼后,卫生间达到一级防水,付该分项工程的95%,剩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算;甲方(被告)指派陈小平为现场代表,施工协调管理,及时提供符合规范标准的防水工程施工条件及场地;乙方(原告)指派石玉华为驻场现场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竣工验收、工程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于2015年8月23日与被告进行了决算,工程总价款合计为195737元,被告在结算单上加盖了其在洪山村还××楼H-4的款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驻场代表陈小平在上面签字确认。原告起诉前,原告施工的楼栋已经交房并实际入住。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洪山村还建项目防水工程施工承包协议》、《防水工程决算单》、及庭审原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原告施工的楼栋已经交房并实际入住。被告本应依约支付该分项工程结算款的95%,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9573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剩余5%为质量保修金,5年期限未满,本院仅支持支付工程款的95%,即185950元(195737×95%),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合同约定,全部交楼后,卫生间达到一级防水,付该分项工程的95%,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主张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3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向其赔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支付工程款185950元;二、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8595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从2017年3月3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湖北中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武汉市洪山区峰强防水保温材料制品厂自行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晋艳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覃伏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