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3民初1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石玉厚与敦化市腾辉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玉厚,敦化市腾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3民初1723号原告:石玉厚,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民主街中心社区***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敦化市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敦化市民主街敖东大市场农机B区27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安晓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友,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玉厚与被告敦化市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辉商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佟圣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玉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山、被告腾辉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晓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新、魏志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玉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石玉厚与腾辉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腾辉商贸公司向石玉厚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11个月计算的双倍工资33000元;3.判令腾辉商贸公司向石玉厚支付2014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2日的工资108966元(36个月×3000元/月+3000元/月÷21.75天×7天);4.判令腾辉商贸公司为石玉厚补缴2014年4月至2017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5.判令解除石玉厚与腾辉商贸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4月份开始,石玉厚入职腾辉商贸公司从事农业机械的进货与销售工作,双方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整,但腾辉商贸公司未与石玉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给石玉厚申报与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2014年4月份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给石玉厚,石玉厚领取后在单位的工资表上签字,但从此后,腾辉商贸公司以各种理由一直拖欠石玉厚自2014年5月份至2017年5月份工资未付。2016年,腾辉商贸公司曾起诉石玉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在该案件中腾辉商贸公司自认与石玉厚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10月,石玉厚向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腾辉商贸公司的违法行为,敦化市劳动保障大队的执法人员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和12月6日向石玉厚、腾辉商贸公司依法进行了调查并分别作出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17年3月16日,石玉厚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敦劳人仲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综上,石玉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腾辉商贸公司辩称,腾辉商贸公司与石玉厚不存在劳动关系,石玉厚的诉讼请求不能依法成立。石玉厚与腾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晓菲系亲属关系,石玉厚系安晓菲的叔叔。石玉厚一直在敖东市场经营农机销售生意,安晓菲到敖东市场后成立了腾辉商贸公司也从事农机销售生意,因安晓菲对该行业不熟悉,所以作为叔叔的石玉厚经常来公司帮忙。虽然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了石玉厚在腾辉商贸公司从事农机销售等工作,但是该证据不是唯一和确定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腾辉商贸公司所举的石玉厚借用妻子李雪和其他人名义登记注册公司的证据,可以确定石玉厚在敖东市场是独立经营的,因为石玉厚从事个人经营农机销售业务,不可能在腾辉商贸公司入职工作,故其和腾辉商贸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如果石玉厚与公司是劳动关系,其就应该服从公司管理、约束、支配,但是恰恰相反,在庭审中石玉厚说到公司工作想来就来,不符合劳动规章制度。且石玉厚也没有向法庭提供有效的工作服务证、社保缴费证明等用以证明存在有效劳动关系的证据。实际上石玉厚与公司是帮忙关系,因石玉厚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亲属关系,这也符合常理。石玉厚在其他诉讼案件中一直说和安晓菲是合伙、合作关系。综上,石玉厚与腾辉商贸公司之间根本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且本案中石玉厚主张的诉讼请求已过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通过庭审可以确认敦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以石玉厚超过仲裁诉讼时效不予受理,虽然石玉厚在诉状中称是在2016年10月份提出申请,但其没有向法庭提出未超出时效的证据。故人民法院不应对石玉厚的请求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辉商贸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登记的公司住所为敦化市民主街敖东大市场农机B区272号门市,法定代表人为安晓菲。石玉厚与安晓菲系亲属关系,石玉厚与李雪原系夫妻关系。李雪于2010年1月4日,注册成立敦化市希望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农机公司),登记的公司住所为敦化市敖东大市场院内,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登记注销。石玉厚于2014年9月11日与敦化市长白山特产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白山特产市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长白山特产市场提供经营场所,承包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止,经营项目为农机,经营区为农机区,门牌号为267号门市房。2015年7月8日,石玉厚与长白山特产市场再次签订《承包协议书》,依然承包经营农机区的267号门市房,承包期限为一年,从2015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自希望农机公司注销后,石玉厚在敦化市敖东大市场农机区267号门市,仍以希望农机公司名义从事农机经销经营活动,直至2016年5月份。2016年6月21日,徐喜磊设立敦化市纳千祥农机有限公司,徐喜磊任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石玉厚担任监事。2016年1月11日,腾辉商贸公司以石玉厚、李雪等擅自将农机从库房倒出,导致机器散件丢失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石玉厚、李雪等赔偿损失。石玉厚在答辩中称其与腾辉商贸公司系合作经营关系。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2016)吉2403民初16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本院查明,2015年8月,石玉厚、李雪等在腾辉商贸公司从事农机销售、组装、维修等工作。最终,本院以腾辉商贸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的依据,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腾辉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了上诉,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吉24民终8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0月13日,石玉厚到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对腾辉商贸公司进行投诉,投诉内容为未签订劳动合同要求支付双倍工资、拖欠工资以及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分别于2016年12月2日对腾辉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安晓菲、2016年12月6日对投诉人石玉厚制作了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安晓菲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中称,安晓菲与石玉厚系亲属关系,石玉厚与李雪原系夫妻关系,李雪之前经营希望农机公司,后该公司注销,他们仍各自独立经营并用我公司名义出具发票。石玉厚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没有给我公司创造收益。因腾辉商贸公司否认与石玉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石玉厚于2017年3月16日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对其与腾辉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仲裁,石玉厚在申请书中称,2014年4月15日,腾辉商贸公司成立,石玉厚自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协助工作。石玉厚在腾辉商贸公司担任采购经理职务,约定月工资3000元。因石玉厚与安晓菲系亲属关系,腾辉商贸公司仅支付第一个月工资外,一直拖欠工资。无奈之下,石玉厚于2015年10月15日离职。2017年3月16日,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敦劳人仲不字第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石玉厚所诉争议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信息信用报告、承包协议书、证人证言等。对于石玉厚提供的公司记账单,腾辉商贸公司不认可,且该记账单中并没有腾辉商贸公司的签章,亦无法证明系支付工资的凭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石玉厚提供的濮阳市农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销售单、吉林省农机补贴系统2014补贴表、希望农机公司与腾辉商贸公司的2014年-2016年对账单,腾辉商贸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反而证明石玉厚系独立经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石玉厚提供的名片,腾辉商贸公司不认可,且与腾辉商贸公司提供的名片不相符,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石玉厚针对腾辉商贸公司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纠纷诉讼,并根据仲裁前置的程序,向敦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石玉厚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石玉厚就其主张并未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石玉厚于2016年10月13日到敦化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其主张进行了投诉并要求权利救济,按照其自诉的发生劳动争议的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至其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请求权利救济的时间尚不满一年,应当认定仲裁时效中断,应从2016年10月13日起重新计算仲裁时效一年,故石玉厚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于腾辉商贸公司抗辩的以石玉厚仲裁超过时效为由,法院应驳回请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石玉厚的各项主张,本院认为其主张的前提依据为石玉厚与腾辉商贸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解决本案争议的关键问题。庭审中腾辉商贸公司否认其与石玉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石玉厚与安晓菲系亲属关系,石玉厚有时会来给公司帮忙。虽然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认定,2015年8月份时,石玉厚在腾辉商贸公司从事农机销售工作。但该事实并不意味着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所谓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所确立的劳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表现为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客观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经济、身份上的隶属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就本案而言,通过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在腾辉商贸公司依法成立的前后,石玉厚就已经开始独立从事农机经营销售生意,特别是在石玉厚主张的其与腾辉商贸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期间,其一直以希望农机公司的名义独立从事农机经销生意,后又在新成立的公司中担任监事。按照石玉厚的自诉,其在公司工作的三年中仅有一个月的报酬,且直至2017年才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其行为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石玉厚主张的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受腾辉商贸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所提供的劳动是腾辉商贸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难以认定石玉厚与腾辉商贸公司之间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石玉厚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腾辉商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石玉厚基于劳动关系起诉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石玉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石玉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佟圣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苏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