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81民初3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黄金龙与陈章桓、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龙,陈章桓,郭淑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1民初3726号原告:黄金龙,男,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财,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燕尔,福建华达(石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章桓,男,197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郭淑玲,女,198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黄金龙与被告陈章桓、郭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财、卢燕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章桓、郭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陈章桓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月利息按照2.5%计算,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于同日将30000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陈章桓,而被告陈章桓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本案诉争的30000元借款。此后,被告陈章桓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8日,后借款经原告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章桓均未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债务发生在被告陈章桓与被告郭淑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郭淑玲应与被告陈章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另外,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还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元。陈章桓、郭淑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章桓与郭淑玲于2004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8日,陈章桓因生意之需向黄金龙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2.5%,利息月结,如果借款人未还款,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后陈章桓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8日。后经黄金龙多次催讨未果。为此,黄金龙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黄金龙提交的陈章桓与郭淑玲“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陈章桓签名确认的“借据”、“收款确认书”等证据加以证实。陈章桓、郭淑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黄金龙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黄金龙与被告陈章桓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借贷关系发生在被告陈章桓、郭淑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陈章桓、郭淑玲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为陈章桓的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借款所负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黄金龙要求被告陈章桓、郭淑玲共同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2%支付所欠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陈章桓、郭淑玲应当共同偿还债务。被告陈章桓、郭淑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章桓、郭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金龙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章桓、郭淑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龙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减半收取计413.5元,由被告陈章桓、郭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少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江萍录入员庄小强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