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102民初1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伍仕彬与赵正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仕彬,赵正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484号原告:伍仕彬,男,198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四川明炬(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正祥,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赵正祥之妻,住四川省夹江县。原告伍仕彬与被告赵正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川11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赵正祥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2016)川11民终12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6)川1102民初310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仕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丽、杨康,被告赵正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仕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7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根据本院对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释明后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271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作为眉山安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帮公司)的销售员,经公司另一销售员万某1介绍认识被告赵正祥,双方口头谈好合作模式,即:被告购买安帮公司饲料,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安帮公司,被告与安帮公司终止合作后归还。2014年7月、8月,原告根据被告的电话供货要求分三次将饲料送至被告经营的夹江顺河乡养猪场处。第一次供货金额为16410元,因不足2万元,双方未办理结算;第二次供货金额为7100元。两次供货金额合计23510元,原、被告双方按之前协商的合作模式,由被告当场写下2万元的借条,并将超过2万元部分的3510元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将被告支付的3510元及自有的2万元作为饲料款交回了安帮公司。第三次供货金额为7100元,因供货时被告不在家中,故未支付饲料款。被告与安帮公司终止合作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遂向本院提出如上诉请。被告赵正祥辩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委托供货协议,双方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仅向被告供了1吨的饲料,之后未再向被告供货。原告垫资款金额仅为3510元,其要求被告支付27100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2万元饲料款的事实;2、安帮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李某证言。证明李某三次从安帮公司为原告运输饲料,每次运输饲料时均未办理相应的签收手续,但在其中一次运输饲料后,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李秀华也在现场的事实;3、证人万某1、万某2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等人在“竹叶青生态茗园”喝茶时,双方并未形成过“借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其待证目的。被告认为“借条”是原告供货之前双方在峨眉竹叶青生态园喝茶时形成,而录音资料仅能反映原告送过饲料,但不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饲料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的《证明》载明的内容与证人在原审一审中陈述的内容不一致;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围绕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张照片,证明运输饲料的车辆到被告家中不可能超过1吨的重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间亦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一张照片,该照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主张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伍仕彬于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在安帮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2014年6月,原告经万某1介绍与被告认识,原告向被告推销安帮公司猪饲料时,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安帮公司垫付饲料款。2014年7月22日,被告赵正祥向原告伍仕彬出具一张打印有“借条”字样的书面材料,其中手写部分载明:“甲方:伍仕彬,乙方:赵正祥,经双方协议,伍仕彬为赵正祥垫付贰万元现金后所拉饲料全款支付,终止后一次性归还伍仕彬贰万元现金,双方签字生效。”打印部分载明:“今借到眉山安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大写……。”赵正祥在该“借条”借款人姓名(签印)处签名并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上述“借条”打印部分为安帮公司对差欠饲料款预先制作好的格式条款,赵正祥在出具“借条”时,李秀华不认可“借条”中打印部分的内容,所以由其在“借条”空白处手写了协议内容,然后交由赵正祥签名捺印予以确认。2015年7月17日、8月17日,伍仕彬通过电话联系赵正祥催要垫付款,赵正祥认可垫付款的事实,但未提及垫款的金额。2016年10月28日,安帮公司出具了一份《证明》,上载明:“兹证明伍仕彬自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在我公司从事饲料销售工作,伍仕彬分以下三次从我公司代赵正祥采购猪饲料:第一次(2014年7月2日):900小猪料,75件;哺乳母猪料,数量25件;800保育料,数量10件。合计金额16410元(大写:壹万陆仟肆佰壹拾元整)。第二次(2014年7月22日):900小猪料,数量50件。合计金额7100元(大写:柒仟壹佰元整)。第三次(2014年8月1日):900小猪料,数量50件。合计金额7100元(大写:柒仟壹佰元整)。伍仕彬于2014年8月1日向我公司交付上述7月2日和7月22日两笔饲料款合计23510元(大写:贰万叁仟伍百壹拾元整)。”诉讼中,原告认为其向被告供应猪饲料系履行安帮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仅存在垫付款关系。被告亦认可双方为垫付款的协议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对法律关系的陈述,向双方释明了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性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如何确定?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2710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材料虽然打印有“借条”字样,但从上述书面材料形成的过程来看,被告并未认可打印部分的内容,而用手写的方式形成协议,故本案应以手写内容来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从手写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原告伍仕彬为被告赵正祥在安帮公司垫付2万元饲料款,该款项在双方终止合作后,由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上述内容与借款合同的性质即交付货币所有权给相对方不同,故原、被告双方基于垫付款所形成的协议不属借款合同,而应为无名合同。关于争议焦点二。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饲料款的事实无争议,仅对具体金额各持己见。关于垫付金额问题,原告提供了“借条”、安帮公司的《证明》、证人李某、万某1、万某2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评析如下:1、万某1、万某2关于二人介绍原、被告商谈垫资款事宜时,双方并未形成涉案“借条”的证言,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垫资协议的过程中形成了涉案“借条”;2、李某关于其向被告运输过三次饲料,其中一次运输饲料后被告当即书写涉案“借条”,印证了万某1、万某2的证言真实;3、“借条”形成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安帮公司的《证明》载明原告第二次代被告采购饲料的时间也是2014年7月22日,以上两份证据与李某的关于被告在其运输饲料后出具“借条”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了《证明》以及李某证言的真实性;4、以上证据环环相扣,证明了原、被告商谈垫资款事宜后,原告代安帮公司向被告供应两次饲料23501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5、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明其已为被告垫资2万元饲料款的事实,原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垫付义务。现双方已终止合作,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垫付款2万元。被告提出垫资款仅为3510元的反驳意见未提供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其在录音资料中否认其为欠款主体,要求原告请求李秀华支付的陈述也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在协议付款条件成就后,且原告多次催要后仍不付款的行为均表现了其针对本次纠纷的不诚信行为,本院对其反驳意见不予采信;6、原、被告形成的“借条”仅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款金额为2万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向安帮公司支付了2014年8月1日采购猪饲料的饲料款7100元,故对原告诉讼主张超过2万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形成的“借条”约定,被告在终止合作后一次性归还原告垫付款2万元,原告从安帮公司离职后于2015年7月17日向被告主张过返还垫付款,该时间点可视作双方终止合作的时间,被告逾期未向原告返还垫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故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从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伍仕彬2万元,并偿付原告伍仕彬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伍仕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伍仕彬负担125元,由被告赵正祥负担3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闵兴俊审 判 员  肖 沣人民陪审员  邹代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夏 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