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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8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宪章与肖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宪章,肖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81民初950号原告:陈宪章,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肖建良,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沅江市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康富北路**号。公司负责人黄建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陈宪章与被告肖建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宪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何琼、被告肖建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浩、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宪章诉称,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被告肖建良驾驶湘F001**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共华镇原白沙乡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原告陈宪章驾驶的湘H7P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伟)相撞,造成原告陈宪章、陈伟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宪章和陈伟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宪章头部面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及表皮损伤,脑震荡,右侧颅骨线形骨折,住院23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建议原告陈宪章全案全休60天,1人护理23天,二期治疗费800元,另陈宪章日工资200元,共计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包括:被告肖建良已支付医疗费,二期治疗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护理费1955元,误工费12000元,鉴定费5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9055元。被告肖建良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被告拒不履行,现请求沅江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9055元。原告陈宪章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承担;2、住院病案、入院、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书等,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23天及治疗经过、医嘱需加强营养的事实;3、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治疗情况;4、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期治理费800元;5、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花费500元;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用去的交通费用500元(部分无票据);7、沅江市硕佳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宪章在该厂打工,每天可得工资200余元;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肖建良驾驶的湘F001**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肖建良辩称,被告已支付了原告的住院费用6446.68元,另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请求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肖建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一份证据:1、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原告陈宪章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用6446.68元。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属实,投保属实,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请求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4、原告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诉求过高。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肖建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8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需营养费1000元有异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有异议,该证明未载明原告的身份证号码,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及工资表,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对证据6有异议,保险公司只认可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2017年1月19日出具,未体现原告何时进入公司工作,也未体现原告发生事故时是否在该公司工作。对被告肖建良提供的证据,原告陈宪章、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在各方充分发表质证意见后,根据举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效力进行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8,因被告方均无异议,故对该3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提出核减20%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以核减,另病情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因实际用去的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依据具体的交通票据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际是否在该厂打工的事实,证据单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肖建良提供的证据,因原告陈宪章及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6月5日9时30分,被告肖建良驾驶湘F001**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沅江市共华镇原白沙乡政府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方向原告陈宪章驾驶的湘H7P8**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伟)相撞,造成原告陈宪章、陈伟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建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宪章和陈伟不负事故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宪章在沅江市人民医院住院23天。2016年6月28日,经益阳市协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陈宪章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全案全休60日,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二期治疗费800元。另查明,被告肖建良驾驶的湘F001**车辆于2015年7月21日在被告益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陈宪章住院期间花费的医疗费6446.68元,被告肖建良已全部支付。综上所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宪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二、两被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交强险、商业险和侵权责任人的赔偿次序的规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益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事故全部责任方即被告肖建良承担。一、原告受伤致残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计算标准及范围与数额1、住院费及检查费共计6446.48元。2、后期治疗费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原告共住院23天,参照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23天×50元=1150元。4、护理费1495元。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参照65元/天标准计算,故护理费:23天×65元=1495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6、误工费5127.28元,原告需全案全休60日,根据2017年度湖南省统筹地区全省农、林、渔业可支配收入31191元计算,故误工费:31191元÷365天×60天=5127.28元。7、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8、司法鉴定费500元。以上8项合计16618.76元二、两被告如何确定赔偿金额。1、被告中国人民财保益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222.28元(医疗项下3300元,伤残项下6922.28元)。2、被告肖建良赔偿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外剩余医疗费用5896.48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肖建良承担。(详见附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宪章10222.28元;二、由被告肖建良赔偿原告陈宪章6396.48元,扣除被告肖建良垫付的医疗费6446.48元,原告陈宪章应返还被告肖建良50元;三、驳回原告陈宪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肖建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秋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