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刘丽萍张世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张世琛,刘丽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民初595号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法定代表人:张希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昌,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婧,新疆金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世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法定代表人:张世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张世琛,男,196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刘丽萍,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霞,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国兴公司)与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明煤化公司)、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城国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应昌、郭婧,海明煤化公司、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城国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明煤化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租金32,210,430.27元、留购费1万元、逾期租金罚息4,060,603.95元(计算至2016年10月18日)、律师费1,388,431.03元,扣除已交保证金400万元后,支付款项合计33,669,465.25元;2.判令原告对金和泰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僧仲一街区1-(1)-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国土资海南分国用(2013)第00017号】土地使用权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张世琛、刘丽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四被告共同承担保全申请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海明煤化公司签订了《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双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出资4000万元购买海明煤化公司自有物件并回租给海明煤化公司,租赁期限三年,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4日,租金按期支付;金和泰公司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和泰公司将其所有的坐落于乌海市海南区僧仲一街区1-(1)-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国土资海南分国用2013第00017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长城国兴公司,用以担保《回租租赁合同》项下长城国兴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抵押期限为在长城国兴公司的债权全部实现前持续有效。张世琛、刘丽萍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海明煤化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长城国兴公司依约向海明煤化公司支付了融资租赁款。2016年10月14日合同租赁期限届满,海明煤化公司尚有部分租赁费至今未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抵押担保人及保证人未履行各自义务,故诉至法院。四被告答辩称:对长城国兴公司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予以认可。对于原告诉请中逾期租金的数额及留购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逾期罚息过高,双方已就债务进行协商以物抵债事宜,故而罚息应当减免。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高于法定标准,律师费不是必要支出,亦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由法院判决,差旅费因原告未明确数额,故由其举证后确定答辩意见。长城国兴公司针对其诉请提交了长金租回买卖字(2013)第0161-1号回租买卖合同、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161号回租租赁合同、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161-3-1号抵押担保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161-2号保证合同、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0161-2-1号保证合同、海南他项(2013)字第0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未还租金和罚息计算表。海明煤化公司、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应当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依据,同时亦无法证明律师费和差旅费确实发生的事实。对上述四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本案事实,本院经审理后查明:2012年3月24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海明煤化公司签订了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161号回租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城国兴公司向海明煤化公司购买租赁物并租回给海明煤化公司使用,租赁物转让价款为4000万元。海明煤化公司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共计44,125,084.54元(租金包含本金和租赁费,租赁费率为浮动费率每期7.0725%,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或下调,具体以长城国兴公司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手续费144万元等费用。租赁物所有权自该合同生效之日起归长城国兴公司所有,合同租赁期满后,海明煤化公司可留购该合同涉及的所有租赁物及附属物,留购价为1万元。合同项下租赁物租赁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止,租赁期限为不变期限,起租日为长城国兴公司向海明煤化公司支付转让价款之日,如与上述租赁期限起始日不一致,则以起租日为租赁期限起始日。租金自2013年12月10日至2016年10月14日间每三个月支付一次,租赁费率为7.0725%。合同签订时海明煤化公司即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保证金400万元,租赁保证金不计息。租赁期内,海明煤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时,长城国兴公司有权从租赁保证金中抵扣海明煤化公司当期应支付给长城国兴公司的款项,海明煤化公司必须在长城国兴公司要求的时间内补足租赁保证金及相关逾期利息,否则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直接收回租赁物,要求海明煤化公司支付拖欠的一切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海明煤化公司赔偿长城国兴公司的全部损失。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结清的前提下,租赁物由海明煤化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海明煤化公司自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视为违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向对方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实际损失、预期损失和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和差旅费等)。海明煤化公司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应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逾期款项违约金(该违约金为按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率基础上加50%收取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止)。合同签订后,长城国兴公司依约向海明煤化公司付款4000万元。海明煤化公司依约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了合同项下的保证金400万元及手续费144万元。2014年9月10日起海明煤化公司未能依约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2013年7月29日,长城国兴公司与海明煤化公司基于上述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签订了编号为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3)第0161-1号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海明煤化公司以租回使用为目的,向长城国兴公司出售其自有物品,并对租赁物的交付、租赁物的权利瑕疵保证、租赁物购置责任与费用承担、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该合同未尽事宜执行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2013年3月24日,长城国兴公司与金和泰公司签订编号为长金租抵担字(2013)第0161-3-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金和泰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一街区1-(1)-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国土资海南分国用2013第00017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161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额度为44,125,084.54元,担保范围包括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抵押期限为债权人的债权全部实现以前一直持续有效。无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否提供其他抵押担保,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在该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债务人对抵押权人所负债务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所得价款偿还债务后还有剩余的,抵押权人应退还给抵押人。之后于2013年10月15日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海南他项(2013)字第03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长城国兴公司权利顺序为第一抵押权人。2013年7月29日,张世琛、刘丽萍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了长金租连保字(2013)第161-2号,第161-2-1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张世琛、刘丽萍为海明煤化公司在长金租回租字(2013)第0161号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44,125,084.54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上述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债务人过错造成主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差旅费等)以及资金占用费。保证期限自上述回租租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售后回租是一种集销售和融资为一体的特殊形式,是企业筹集资金的新型方法,通常指企业将现有的资产出售给其他企业后,又随即租回的融资方式。本案中,海明煤化公司将自有设备出售给长城国兴公司,随即又从长城国兴公司处租回使用,长城国兴公司并未实际占有所购得设备。海明煤化公司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向长城国兴公司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待合同期满后,再象征性的以极低价格从长城国兴公司处回购所售设备,双方之间系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长城国兴公司与海明煤化公司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回租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逾期租金及留购费的数额,海明煤化公司无异议,则在扣除保证金400万元后,海明煤化公司应付长城国兴公司租金28,210,430.27元、留购费10000元。对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罚息部分,海明煤化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以及金额问题。海明煤化公司虽辩称2015年3月之后的罚息不应当计算,应予以减免,理由在于合同双方已就债务进行协商以物抵债事宜,故而罚息应当减免。对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对所欠债务有过协商,但并未形成合意变更原合同条款,关于罚息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在原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故海明煤化公司关于不应承担罚息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海明煤化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长城国兴公司有权要求海明煤化公司支付逾期罚息。对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以及保全申请费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长城国兴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因长城国兴公司未能就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的事实出具相应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的事实依据,故对于其要求海明煤化公司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海明煤化公司承担本案申请保全费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对方赔偿损失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故对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海明煤化公司承担本案保全申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金和泰公司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金和泰公司与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承诺对海明煤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海明煤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金和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保证责任,长城国兴公司要求金和泰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长城国兴公司要求被告张世琛、刘丽萍就其主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张世琛、刘丽萍分别与长城国兴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海明煤化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二份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海明煤化公司未依约履行《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张世琛、刘丽萍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长城国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张世琛、刘丽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海明煤化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长城国兴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能够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8,210,430.27元(已扣除保证金400万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8日逾期租金的罚息4,060,603.95元、留购费1万元;二、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赔偿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内蒙古金和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乌海市海南区拉僧仲一街区1-(1)-107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乌国土资海南分国用2013第0001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世琛、刘丽萍对上述第一、二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张世琛、刘丽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乌海市海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172.33元(原告长城国兴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海明煤化公司、金和泰公司、张世琛、刘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艳萍代理审判员 化 豫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彭德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