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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叶修来、梁修建等与邱秀林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修来,梁修建,邱秀林,邱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07年修订)》: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民初字第1797号原告:叶修来,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梁修建,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广东荣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秀林,男,195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被告:邱鹏,男,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君,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添文,广东尚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叶修来、梁修建与被告邱秀林、邱鹏合伙企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修来及原告叶修来、梁修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榆,被告邱鹏及被告邱秀林、邱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修来、梁修建诉称,2001年10月31日,原告叶修来、梁修建与阳西县织篢镇东村村委会坑尾村签订了《开发坑尾石场合同书》,约定:“坑尾村将土名为狮子利的石头一大块承包给叶修来、梁修建开发石场,开采时间为二十年,承包费于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等内容。2005年10月18日,被告邱秀林作为新的合伙人入股参与共同开采,管理东升石场。2006年,石场注册为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经工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叶修来、梁修建、邱秀林、邱鹏。之后,原告梁修建得知两被告于2011年6月20日伪造了《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股份合同》,该两份伪造的合同约定:原告梁修建退伙,并将持有的东升石场的20%的股份共10000元出资额,以10000元转让给被告邱秀林。但是原告梁修建对此毫不知情,也没有要将合伙股份转让的意思表示。《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股份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原告梁修建本人签署的。被告邱秀林、邱鹏叶没有经过原告梁修建的授权,伪造了《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股份合同》中梁修建的签名,办理了合伙人工商变更登记,消除了梁修建是合伙人的股份。两被告的行为损害了梁修建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权代理的行为,该行为是无效的。梁修建仍然是东升石场的合伙人。2013年9月25日,原告叶修来、被告邱秀林、邱鹏与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叶修来与被告邱秀林、邱鹏将东升石场及该石场的采矿权转让给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采石场转让金额为13000000元,分三笔支付完毕。协议签订后,原告叶修来、被告邱秀林、邱鹏依约将石场交付给了郑国胜等人并协助办理了相关手续。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支付了转让款13000000元给被告邱秀林、邱鹏。两被告收款后一直没有支付相应份额的石场转让款给原告叶修来、梁修建。综上所述,两被告冒用梁修建的签名,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消除了梁修建是合伙人的股份,损害了梁修建的合法权益,两被告的代理行为是无效的。两被告应将石场转让款最少按梁修建原本持有的20%的股份的付款2600000元给梁修建。同时,两被告也将原本属于叶修来份额的石场转让款2600000元占为己有,严重损害了叶修来的权益。据此,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邱秀林、邱鹏于2011年6月24日将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人由叶修来、梁修建、邱秀林、邱鹏变更登记为叶修来、邱秀林、邱鹏的代理行为无效;确认梁修建是石场的合伙人;二、被告邱秀林、邱鹏支付石场的转让款2600000元给原告叶修来;三、被告邱秀林、邱鹏支付石场的转让款2600000元给原告梁修建。被告邱秀林、邱鹏辩称,答辩人于2005年间入股,于2006年证件到期,于2007年间去续证;2007年至2009年间,生产是非常困难的,村民经常去闹事;2009年间,答辩人又与村民重新签订一份开发合同,相关费用也是由答辩人支付的;2010年,答辩人又去办理了一份证件,有效期至2015年,该办证的相关费用都是答辩人邱秀林一人支付,故答辩人后来转让石场的款项应是答辩人投入生产(投入资金、购买设备、办理相关证照)的费用,因此,转让石场所得的款项,不应该分给两原告;既然原告现在要求分割转让款,那就应当查明原告投入资金的份额及其多年来的管理情况。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31日,原告叶修来、梁修建与阳西县织篢镇东村村委会坑尾村签订一份《开发坑尾石场合同书》,约定:“阳西县织篢镇东村村委会坑尾村将其所有的土名为狮子利的石头一块(东至旧机房直至山岭顶为界,西至旧石仔池角直线上岭顶为界,南至车路边为界,北至岭顶分水为界)发包给叶修来、梁修建共同开采,开采期限为二十年(2001年10月31日至2021年10月30日止)”等内容。2005年10月18日,被告邱秀林经叶修来、梁修建同意作为新的合伙人入股参与共同开采。2006年6月15日,注册成立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该石场经工商登记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为叶修来、梁修建,其中合伙执行人为梁修建,经营范围为露天开采、加工、销售建筑用花岗岩石材。2008年8月8日,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登记:变更登记合伙事务执行人梁修建为叶修来,合伙人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梁修建。2011年6月20日,被告邱秀林向工商部门提交有梁修建签名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等资料,申请变更企业登记。经阳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于2011年6月24日将企业合伙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梁修建变更登记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实缴和认缴出资额为:邱秀林30000元、邱鹏10000元、叶修来10000元。2013年9月25日,邱秀林、邱鹏、叶修来将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转让给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双方于当日签订一份《采石场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法人代表:邱秀林、邱鹏、叶修来)将采石场现有场地整体转让给乙方(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包括采石场所有资产及其相关权证;采石场转让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0元,乙方分三笔支付完毕”等内容。2013年9月29日,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申请变更原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工商登记,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人又变更为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受让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之后,分三次支付了石场转让款13000000元给被告邱秀林、邱鹏。之后,原告叶修来、梁修建以被告邱秀林、邱鹏没有支付相应份额的转让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梁修建主张2011年6月20日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中的“梁修建”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的签名,其没有退出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也没有将其在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中的20%股份共10000元转让给邱秀林。本院根据原告梁修建的申请,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2011年6月20日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中“梁修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穗司鉴17010510600079号鉴定意见:2011年6月20日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中“梁修建”的签名不是梁修建本人的签名。因鉴定,原告梁修建支出鉴定费30440元。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企业纠纷。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2011年6月20日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中“梁修建”的签名是否是其本人的签名,本院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笔迹鉴定。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作出穗司鉴17010510600079号鉴定意见:2011年6月20日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中“梁修建”的签名不是梁修建本人的签名。该鉴定结论是客观、正确的,本院应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合伙企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由于2011年6月20日的《全体合伙人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退伙协议》、《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转让合同》、《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变更决定书》中“梁修建”的签名不是梁修建本人的签名,即退出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股份以及转让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20%股份给邱秀林不是梁修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证明梁修建委托被告邱秀林办理变更企业合伙人登记以及变更合伙人登记得到梁修建的追认。因此,被告邱秀林未经原告梁修建的委托于2011年6月24日代理办理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梁修建变更登记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的行为侵害了合伙人梁修建的权益,该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现有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梁修建已退出或者转让石场的股份,原告梁修建仍是原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人。由于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已整体转让给郑国胜、陈月霞、罗耀武、莫俏经营,由原合伙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梁修建合伙经营的原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实际处于解散状况,应当由清算人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的规定,鉴于原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财产未经清算,原告请求被告邱秀林、邱鹏将转让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转让款进行分割,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邱秀林于2011年6月24日将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梁修建变更登记为邱秀林、邱鹏、叶修来的行为无效;确认原告梁修建是原阳西县织篢镇东升石场的合伙人;二、驳回原告叶修来、梁修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00元,由原告叶修来、梁修建负担48100元,被告邱秀林、邱鹏负担100元;鉴定费30440元,由被告邱秀林、邱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强人民陪审员  徐加佑人民陪审员  许广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岑 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