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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韩飞与凌德彬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飞,凌德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1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飞,男,汉族,1972年8月14日出生,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德彬,身份证号,男,汉族,1965年6月25日出生,青海泰阳混凝土有限公司股东,住西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青海徐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飞因与被上诉人凌德彬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宁,被上诉人凌德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韩飞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韩飞作为追偿权人,在保证合同中已完全履行了担保义务,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该公司主管陈轩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追偿权由韩飞享有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韩飞履行了担保义务后未向凌德彬通知与事实不符,韩飞于2016年3月17日已告知凌德彬履行了担保义务,并且凌德彬于当日书写了欠条,该欠条凌德彬称是受韩飞的胁迫书写的并且于2016年4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视频资料中有凌德彬交付车辆的画面,该画面中没有胁迫的情形,凌德彬报案时间发生在40天后,没有及时报案与常理不符,并且公安机关只是受案登记,没有立案,凌德彬关于书写欠条系胁迫的理由不能成立。凌德彬在书写欠条时已明知韩飞向原债权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其自行向原债权人偿还债务行为严重侵害韩飞的追偿权,且自行还款的事实凌德彬及原债权人未告知韩飞,韩飞在庭审时才得知。凌德彬辩称,韩飞称其作为追偿权人在保证责任中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但作为主债务人的凌德彬在2016年3月17日被限制人身自由,并不知晓履行担保义务的情况,韩飞的担保责任并没有征得凌德彬的同意,而且韩飞的扣款数额、扣款情况均与事实不符,凌德彬没有查到相关扣款情况。凌德彬出具的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本案的事实是凌德彬的债务已经由凌德彬自己偿还,并且已经获得承认,韩飞被居易公司扣款应该向居易公司主张,而不应转嫁给凌德彬。韩飞一审诉讼请求:1、凌德彬偿付韩飞垫付的货款、利息、损失及逾期利息598800元及该款项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利息188622元,合计7874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凌德彬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凌德彬欠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易公司)货款,2013年5月22日凌德彬向债权人出具欠条、承诺书,凌德彬欠居易公司货款280000元、利息及损失56000、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386000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偿还以280000元银行贷款的四倍承担利息,韩飞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因凌德彬未向债权人履行给付义务,债权人向韩飞发出催款通知。2015年1月20日,债权人居易公司扣划了股东为韩飞的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为邝光弟,股东为邝光弟、韩飞)账户现金598800元,居易公司给韩飞个人出具了收据,对此韩飞予以认可,并以此收据等提起诉讼。韩飞未提供其担保权转让给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德彬予以认可或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愿替韩飞履行担保义务,而追偿权由韩飞享有的证据。另查,韩飞所持证据四的欠条,凌德彬以韩飞扣了其×××号奔驰车,系韩飞胁迫其所写,向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队报案,该局已受理,尚无结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内容,暂无法查实,故不予采信。再查,居易公司扣划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98800元与事实不符。依2013年5月22日凌德彬向居易公司出具的欠条,280000元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息应为109060元[280000元×0.0615(1-3年利率为6.15%)×4倍÷12月×19月(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依据欠条内容,凌德彬应欠居易公司欠款495060元,居易公司即便扣划,也应扣划495060元,居易公司扣划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598800元,多扣划103740元,且所扣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账户系双方往来账户,不能证明居易公司扣划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598800元就是韩飞的担保之债。另,韩飞未提供自2015年1月20日(韩飞收据日)至2016年3月27日(凌德彬自行还款日)间,韩飞或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已通知凌德彬,居易公司从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扣款,其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的证据,使凌德彬于2016年3月27日给居易公司还款320000元,居易公司给凌德彬出具证明,证明”凌德彬欠青海居易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债务已清,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前所有收条、欠条全部作废(多巴工地混凝土款)”。一审法院认为,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韩飞是否履行了担保义务是本案的关键,但依据查明的事实,韩飞的诉求与事实不符。首先,韩飞所持已履行的担保人义务,实际系由债权人居易公司从韩飞作为股东的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人为邝光弟,股东为邝光弟、韩飞)账户上扣划598800元完成的,韩飞并不是担保义务的实际付款人;其次,韩飞未提供其担保权转让给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凌德彬予以认可或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愿替韩飞履行担保义务,而追偿权由韩飞享有的证据;第三,居易公司从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扣取的598800元,扣划欠款的数额与欠条内容不符,加之双方有业务往来,故居易公司所扣钱款598800元性质不明确,不能证明就是韩飞履行的担保之债或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替韩飞履行的担保之债;第四,韩飞未提供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3月27日间,韩飞或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通知凌德彬,已履行了担保义务的证据,因其怠于通知凌德彬已履行了保证义务,造成凌德彬于2016年3月27日给居易公司还款320000元,居易公司给凌德彬出具证明,证明凌德彬欠居易公司所有债务已还清。综上,韩飞行使追偿权的主体及事实不能成立,其诉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韩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74元,由韩飞承担。本院二审期间,韩飞申请邝光弟出庭作证,欲证明居易公司与韩飞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居易公司从应向韩飞支付的货款中扣除了凌德彬的欠款后,现由韩飞向凌德彬主张权利青海住重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认可;韩飞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凌德彬认为证人与韩飞有利害关系,其证言的真实性存疑;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居易公司向韩飞出具收据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因凌德彬欠付居易公司货款,2013年5月22日,凌德彬向居易公司出具欠条及承诺书,记载凌德彬欠居易公司货款280000元、利息及损失56000、其他费用50000元,共计386000元;以上款项于2013年5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不偿还以280000元银行贷款的四倍承担利息;韩飞对以上款项的偿还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韩飞在担保人处签名。因凌德彬未履行承诺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居易公司先后于2014年11月10日、12月10日、2015年1月20日向韩飞发出催款通知,告知韩飞作为凌德彬的担保人,将以上欠款从双方公司的往来帐目中扣除。2015年1月20日,居易公司向韩飞出具收据,记载收到代付凌德彬欠款598800元,并将凌德彬向居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原件交由韩飞保管。2016年3月17日,凌德彬出具欠条记载,截止2016年3月17日,尚欠韩飞、邝光弟598800元,现自愿将奔驰车抵押给韩飞和邝光弟,若未于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上述欠款,则韩飞和邝光弟有权自行处理抵押车辆等。后经韩飞索要,凌德彬于2016年3月27日给居易公司还款320000元,居易公司向凌德彬出具证明,记载凌德彬欠居易公司所有债务已清,从2016年3月27日起以前所有收条、欠条全部作废(多巴工地混凝土款)。本院认为,韩飞代凌德彬偿还欠款后,居易公司将凌德彬向居易公司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原件均退还给韩飞,且经韩飞催要,凌德彬亦向韩飞出具了欠条,该欠条上记载了明确的欠款数额,对此凌德彬是明知的,凌德彬虽认为该欠条系其受到胁迫下出具的,但无确实证据予以证实;凌德彬向公安机关递交的报案材料也是其自行书写,并无公安机关的最终认定意见,故凌德彬关于其不知晓韩飞履行了担保义务,欠条是在被胁迫下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凌德彬在明知韩飞已代其偿还了欠款的前提下又向居易公司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另行主张,不应作为拒绝韩飞行使追偿权的理由,韩飞要求凌德彬偿还垫付的货款及利息等计59880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因凌德彬于2016年3月17日向韩飞出具欠条时才知道韩飞代为偿还款项的事实,且该欠条中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偿还欠款,对于逾期未偿还双方未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故韩飞要求凌德彬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4月30日利息188622元的上诉请求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失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3民初1397号民事判决;二、凌德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韩飞已垫付的款项598800元;三、驳回韩飞要求凌德彬支付利息188622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674元,由凌德彬负担8878元,韩飞负担2796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此数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娟审判员 李宏宁审判员 靳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田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