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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11执18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鲍永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鲍永军,肖本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11执1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经营者:董芳,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执行人:鲍永军,男,197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被执行人:肖本林,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本院在执行安庆市光彩大市场安达货运部与鲍永军、肖本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上述被执行人名下的价值261262元及债务利息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章文凯审 判 员  方 超代理审判员  陈 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何宏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