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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5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吴建国与张运星、长沙市聚餐点餐饮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国,张运星,长沙市聚餐点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5441号原告:吴建国,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嘉,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运星,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聚餐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劳动东路162号1-2号门面。法定代表人:周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大军,湖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湖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国(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张运星、长沙市聚餐点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聚餐点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星、刘嘉,被告张运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凡,以及被告聚餐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截至2016年8月18日已经发生的的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等总计82154.26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上述医疗期间的护理费7083.16元,误工费734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交通费500元,及已经确定会发生的医疗费手术费52800元,合计73629.99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的鉴定费及继续治疗费用、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4、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等总计124823.33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在上述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7463.29元,误工费326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10000元,鉴定费用2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90.15元,合计261689.30元;3、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4时许,原告为被告张运星承揽的被告聚餐点公司的聚餐点饭店新风排气系统工程进行施工。原告与另一名工人一起进入饭店二楼施工,准备通过饭店相邻的仓库屋顶进行打孔作业。原告踏上仓库屋顶后,屋顶石棉板发生断裂。原告从约八米高处掉落。原告随即被救护车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手术费、住院费等共计124823.33元,其中被告张运星已经支付25000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张运星,被告张运星应当为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和保护措施。被告聚餐点公司应当为施工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而未提供,将新风排气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张运星个人,未核实被告张运星的实际施工能力和资质,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运星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为承揽关系,被告张运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6月13日,被告张运星通过短信通知原告前往劳动路马王堆路口加油站旁一门店(即被告聚餐点公司)打孔,价格为20元/个。2016年6月14日下午,原告携带打孔设备到达约定的地点,其在准备工作过程中从高处坠落造成伤害。其次,原告对自身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被告张运星要求原告打孔的位置处于室内,离地高度约为2米左右。原告完全可以在室内完成打孔工作,即便要观察室外情况也不必到室外,而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达到目的。原告在未与任何人员沟通、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自行通过未安装窗户的窗框来到室外,在踩踏隔壁厂房楼顶石棉瓦时,导致石棉瓦发生破裂造成坠落。被告聚餐点公司辩称,其与被告张运星之间存在承揽法律关系,而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被告聚餐点公司在涉案的新风排气系统安装调试工作开展过程中,未对被告张运星雇佣何人以及将承揽工作中的辅助工作转交何人完成予以干涉,只要求被告张运星能够将涉案新风排气系统按照要求安装调试完成后予以交付即可。同时,被告张运星负责提供整个新风排气系统安装调试所需的所有设备、材料、劳力。被告聚餐点公司与被告张运星构成合同法上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张运星的雇员或完成被告张运星承揽工作之辅助工作的第三人,与被告聚餐点公司不具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在新风排气系统的安装领域,法律并无要求承揽人必须具备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被告聚餐点公司对被告张运星的选任并无过错,且未存在对被告张运星开展承揽工作过程中有定作或指示错误,故被告聚餐点公司不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下午,原告准备通过与被告聚餐点公司饭店相邻的仓库屋顶进行打孔作业。原告踏上仓库屋顶后,屋顶石棉板发生断裂,导致原告从高处坠落受伤。伤后,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2016年6月14日至8月12日和2016年9月18日至10月13日,合计84天),住院医疗费计124829.33元,其中25000元由被告张运星支付。原告与两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建国本次损伤按“道标”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按“职标”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约为9个月,其中需1人护理5个月,营养期为3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庭审过程中,1、原告主张赔偿的明细为: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标准进行计算5个月为17463.89元、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5个月为32607.86元、住院伙食补助8400元(84天×100元/天)、后续治疗费以鉴定意见中的12000元为准、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八级伤残以城镇标准计算为1730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标准计算为15990.15元。另交通费、营养费请求酌定认定。2、证人陈某到庭陈述其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开始从事自带工具上门打孔工作,一般按照20元/孔进行结算。被告张运星从2013年开始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陆续请原告进行打孔。另查明,1、原告自2013年5月至2017年2月16日租住在长沙市××香樟路德××小区××区××栋车库和F区5栋1楼车库内;2、原告父亲吴福昌1945年11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曾玉英1949年4月24日出生,两人生活居住在江西省××××村,共育有四个子女;3、被告聚餐点公司(甲方)委托被告张运星(乙方)承包聚餐点饭店新风排气系统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并签订合同,约定:1、承包的方式与结算:所有家居系统设备和材料提供及安装维修,工程总造价140000元;2、若由于乙方工作失误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以上事实,有原告和被告身份信息、病历、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聚餐点公司将其饭店的新风排气系统的安装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张运星个人施工。被告张运星请原告来被告聚餐点公司的饭店现场进行打孔。原告在准备打孔的过程中,因踩踏相邻厂房的石棉瓦导致其自身受伤,其合法权益应如何保障,应分以下几个步骤:1、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被告张运星与被告聚餐点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被告聚餐点公司将其饭店的新风排气系统的安装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张运星个人施工。被告张运星以自己的技术和劳务独立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被告聚餐点公司依约支付报酬,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张运星承包到涉案新风排气系统的安装及设备安装调试工程后,请原告来打孔,原告自带工具,按每个孔20元计费独立完成工作,表明原告利用自己的技术打好孔并领取相应报酬,双方之间亦构成加工承揽关系。2、关于责任确认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风排气系统的安装及设备的安装调试应属于室内装修装饰工程,对于承接该项工程的个体装饰装修从业者应取得资质后持证上岗作业。被告聚餐点公司将安装工程交付给没有装饰装修的个体从业者即被告张运星,而被告张运星将打孔的工作移交给没有装修装饰资质个体从业者即原告,都存在选任不当的过错。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打孔人员,在施工现场应具备高度的审慎义务,造成自身伤害,其本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运星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被告聚餐点公司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15%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3、关于原告可获赔偿的范围和数额。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参照该鉴定意见中的按“职标”评定为八级伤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1)医药费。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124829.33元,提供了与本次损伤有关的票据,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需1人护理5个月,故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的服务业标准42494元计算,护理费为17705.83元(42494元/年÷12个月×5个月),原告主张174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约为9个月,故参照庭审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633元,误工费为26724.75元(35633元/年÷12个月×9个月),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4天,参照湖南省出差人员的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40元(84天×60元/天),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但结合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后续治疗费。根据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预计约需1.2万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鉴定结论不能确定必然发生费用数额,故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后续以实际发生为准。(7)营养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营养费,对其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400元。(9)残疾赔偿金。事发时,原告已在长沙居住满一年,结合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按照庭审辩论终结前湖南省上一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辩论终结前江西省上一年度农民年生活消费支出5654元/年计算,原告父母的抚养费为9753.15元(5654元/年×10年×30%÷4+5654元/年×13年×30%÷4),(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主张。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61238.52元,原告自身承担252867元(361238.52元×70%),被告张运星承担54185.78元(361238.52元×15%),被告聚餐点公司承担54185.78元(361238.52元×15%)。原告认可被告张运星已支付25000元,故被告张运星还应支付原告29185.78元,被告聚餐点公司支付原告54185.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运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国经济损失29185.78元;二、被告长沙市聚餐点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吴建国经济损失54185.78元;三、驳回原告吴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9元,由原告吴建国负担825.30元,被告张运星负担176.85元,被告长沙市聚餐点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7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慧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人民陪审员 李 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赛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五十四条承揽人可以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其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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